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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充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充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翁充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7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里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至第69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因其二犯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所犯,是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甲案)、100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案)、100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丙案),上開甲、丙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1頁、第69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所前與父母親同住、前為電焊及食品加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心情差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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