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充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充禧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充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此係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意旨所為之修法,準此,若據為定應執行之2罪以上原本之宣告刑皆屬得易科罰金者,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10日經縮短刑期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因犯有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 之罪,係100年3月31日,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旨趣,僅犯罪時間在該日之前者,始可與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0日,是編號1、3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之,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承上,如犯罪時間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0年 3月31日之後者,自不得與編號 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查檢察官雖聲請就編號 2之罪與編號1、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為100年 4月18日,顯在上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24日12時│100.04.18 │100.01.20 │ │ │11分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 │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 │ 案號 │毒偵字第250號 │毒偵字第797號 │毒偵字第1180號 │ │ │ │ │ │ ├───┬───┼────────┼────────┼────────┤ │ │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最 後├───┼────────┼────────┼────────┤ │ │案號 │100年度朴簡字第 │100年度朴簡字第 │100年度嘉簡字第 │ │ │ │65號 │222號 │136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100.03.16 │100.07.25 │100.09.07 │ │ │期 │ │ │ │ │ │ │ │ │ │ ├───┼───┼────────┼────────┼────────┤ │ │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確 定├───┼────────┼────────┼────────┤ │ │案號 │100年度朴簡字第 │100年度朴簡字第 │100年度嘉簡字第 │ │ │ │65號 │222號 │1369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0.03.31 │100.08.23 │100.10.11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 │ │執字第1478號( │執字第3131號 │執字第3754號 │ │ │100年度執緝字第 │ │ │ │ │62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