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立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前科資料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前科資料記載補充如下:龔立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2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龔立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