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1、1316、13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斜削吸管壹支、夾鏈袋陸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於104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林慶順上開住處,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玻璃球吸食器2個、斜削吸管1支、供本件施用毒品預備所用之夾鏈袋66個,及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並於104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4年7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於104年7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慶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至62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嘉義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10頁、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且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至44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檢體用罄)等情,亦有該院104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科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毒品檢體收樣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8至39頁),並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斜削吸管1支、夾鏈袋66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104年7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
(四)綜上,足證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6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度嘉簡字第631號、101年度嘉簡字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24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並衡酌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載運牡蠣司機,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3萬元,一個人居住,離婚,有一已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袋子內之毒品,檢驗用罄)、玻璃球吸食器2個、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夾鏈袋66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購買毒品時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 │ │ │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斜削吸管│ │ │ │壹支、夾鏈袋陸拾陸個,均沒收。│ ├─────┼────────┼───────────────┤ │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