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宗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褚宗泰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宗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上9時46分許,侵入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G棟10樓有人居住之21病房內,趁在B床上之病患即陳淑妹之夫,與在病床旁陪伴之陳淑妹熟睡時,徒手竊取陳淑妹之夫放置於病床上之華碩ASUS7吋平板電腦1臺,惟甫自床上拿起該平板電腦著手行竊之際,即為陳淑妹發現並制止,且經陳淑妹當場取回該平板電腦而未能行竊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褚宗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陳淑妹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3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再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行竊之際即為證人陳淑妹當場發現而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5月、7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1月及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平板電腦1臺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自己擔任送貨員,母親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行竊物品業經被害人當場取回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