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賢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U-628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前時,見路旁何玲容所有之牌照號碼B3-4177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下車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為工具,拆卸何玲容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車牌2面更換至其原駕駛之車輛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黃宗賢駕車行經同縣鄉雙福村台一線山腳路口時,經警發覺其形跡可疑欲加查緝,黃宗賢見狀隨即駕車加速逃逸,但仍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加以攔阻,並在黃宗賢所駕車上扣得上開板手1支及B3-4177號車牌2面(已由何玲容領回)而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宗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玲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領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查獲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板手1支可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板手1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煙毒等多項犯罪之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5男、離婚之生活情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正欲找人尋仇,但擔心遭查緝而竊盜他人車牌供掩飾之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板手為工具之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