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三名子女、之前與母親及二名成年兒女同住、另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父親過世前以種植檳榔為業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6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7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附於警卷可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