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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勝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勝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玖點伍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肆個、分裝杓貳支、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壹台、金屬製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參支、空夾鏈袋貳包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玖點伍肆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參拾參個、分裝杓貳支、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壹台、金屬製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參支、空夾鏈袋貳包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勝清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1號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0 鄰○○○0 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某綽號「小P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於104 年2 月下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亦以2 萬元之價格向某綽號「大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後,旋即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分裝而持有之,欲供施用之用。

㈡ 於104 年2 月25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於104 年2 月25日6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勝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9包(純質淨重合計38.671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549公克)及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3.16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分裝杓2 支、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金屬製分裝杓1 支、玻璃球吸食器3 支、空夾鏈袋2 包、注射針筒3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勝清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10-12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卷第7-8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9 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自願性同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59、69-70 頁),且查扣之白色結晶19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4.94 %,純質淨重為38.671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549公克),此有該中心104 年8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1-72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16公克),復有該實驗室104 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15/0501/006)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另有分裝杓2支、研磨機1台、電子磅秤1台、金屬製分裝杓1支、玻璃球吸食器3 支、空夾鏈袋2包(共114 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1號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予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另被告本件雖先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後亦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按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依此論理觀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以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均亦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自新及戒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8.6711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微;復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育有一女,平時與父母、女兒及女友一起居住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 沒收: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純質淨重合計38.671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54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3.16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經查獲其持有及供本案施用之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9個、14個,係被告購入毒品後,用於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且利其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之分裝杓2 支、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金屬製分裝杓1 支、玻璃球吸食器3 支、空夾鏈袋2 包(共114 個)、注射針筒3 支,為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122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56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