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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勝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勝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清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因已染有施用毒品之癮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劉勝清於施用海洛因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開行為,並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扣案,而悉全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勝清於偵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複驗)交辦單。

(三)同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四)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乃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因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同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開行為,並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扣案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理自首案件報告表、詢問筆錄附卷可憑,且有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紀錄等,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意志不堅之犯罪目的及動機、以針筒注射之犯罪手段、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離婚,育有2子,目前分別為5歲及6歲之生活情形、現務農,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詳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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