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起訴書首行補充前科資料:「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2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8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前案殘刑,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等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記載「96年10月8日晚間某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56號之居處」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仍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