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勝清
王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6號、105年度偵字第1867、3269、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甲○○(綽號「阿西」)與乙○○(現拘提中)均係成年人(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為64年8月6日生,乙○○為59年10月26日生),均可預見莊○○(綽號「阿傑」,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16號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明知嘉義縣○○○鄉○里○○○區○000號林班地(下稱第184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戊○○、甲○○2人,於104年9月2日下午某時前,至阿里山區探勘並決定衛星定位TWD97座標:X軸220749、Y軸260005的位置,再由戊○○、乙○○、甲○○分持各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各1支為聯絡工具,於104年9月2日下午某時,乙○○以臉書之通訊軟體,通知莊○○,戊○○以不詳之方法,通知甲○○,為搬運贓物,約定由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甲○○、莊○○。再由戊○○於同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676-U3號車輛)1輛,並攜帶其所有之Aitalk AT-3068型號手持無線電1支、車裝無線電、背架各1個、小推車、鏈鋸各1臺、尼龍帶、鏈條各1條、手鋸、鋤頭、無線電對講機各1支、尼龍繩2條、頭燈6個、手套15個,搭載乙○○,途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再搭載莊○○,一同沿嘉義縣台18線省道阿里山公路(以下均簡稱為阿里山公路),於104年9月2日深夜至翌日(3日)凌晨之間某時,到達上開座標位置之100公尺外之阿里山公路之路邊,甲○○則另自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會合,乙○○將4676-U3號車輛駛離,以掩人耳目,避免事跡敗露,另與戊○○相約會合之時間,由戊○○、甲○○、莊○○等3人分別戴上前揭手套,及頭燈照明,徒步走到上開座標:X軸220749、Y軸260005的位置,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鏈條1條、手鋸及鋤頭各1支為工具,將該地之森林主產物之1株牛樟木殘材(屬貴重木,材積為1.070立方公尺)鋸斷,共鋸下0.187立方公尺(總重205公斤,原木山價31,144元)之牛樟木殘材,裁切成數塊,再由莊○○持用戊○○所有的背架1個為工具,另戊○○、甲○○則徒手,共同將上開0.187立方公尺之牛樟木殘材搬運到原本停車之阿里山公路之路邊,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殘材得手。
(二)再由戊○○撥打電話給乙○○後,乙○○依約駕駛4676-U3號車輛到達原停車之位置,戊○○、甲○○、莊○○等3人,則將上開牛樟木殘材,裝載在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座、置物箱等位置,甲○○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戊○○駕駛4676-U3號車輛,搭載乙○○、莊○○,沿阿里山公路自東往西之方向,搬運上開牛樟木殘材之贓物,到達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時,由戊○○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甲○○,並請乙○○轉交3,000元之報酬予莊○○,莊○○下車離開,戊○○繼續駕駛同一車輛,搭載乙○○,搬運上開牛樟木殘材,至戊○○位在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新興庄8號住處。戊○○為銷售之目的,又使用上開鏈鋸、手鋸各1支,將牛樟木殘材裁切成牛樟木20塊、牛樟木木屑1袋。
(三)嗣於104年9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執行搜索,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上揭塑膠背架1個、尼龍帶、鏈條各1條、手鋸、鋤頭、無線電對講機各1支、鏈鋸1臺、頭燈3個;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牛樟木7塊(業已發還予嘉義林管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Aitalk AT-3068型號手持無線電各1支、手套15個、頭燈3個、車裝無線電1個、尼龍繩2條、小推車1臺;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00號前,經警徵得乙○○同意執行搜索,在戊○○前開車輛內,扣得上揭牛樟木13塊、牛樟木木屑1袋(均業已發還予嘉義林管處)及4676-U3號車輛;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乙○○位於嘉義市○○路000○00號6樓之12住處,經警徵得乙○○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4支、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戊○○、甲○○對於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親王林鳳娥、證人即告訴人嘉義林管處之代理人孫百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共犯乙○○、莊○○、證人孫百寬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第184號林班地是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我並未與戊○○、乙○○、莊○○參與本件犯行,也未拿到3,000元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269號卷第60至63、65至66、91至9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3至90、121至127、151至157頁,本院卷二第252、259、311至334頁,本院卷三第17至59頁),復有被告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69號卷第60至63、65至66、91至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2至259頁)、證人乙○○於高雄地檢署、嘉義地檢署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314號卷第8至14頁,偵字第3269號卷第34至37、83至88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證人莊○○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69號卷第44至50頁),證人王林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5000196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0至41頁)、證人孫百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7至49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28502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4頁;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40002769號,下稱警卷三,第33至35頁;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56至57頁,偵字第3269號卷第60至61、63至66頁)、證人即案發時查獲之員警丙○○、證人即製作乙○○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1、316至326頁)。
(二)且有嘉義林管處104年9月23日牛樟扣案樟木材積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4676-U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記錄、阿里山事業區第184林班104年10月3日牛樟扣案樟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105年6月16日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105年7月26日牛樟扣案樟木材積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4年8月13日嘉布警偵字第1040010761號函及所附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嘉義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該局104年8月28日嘉布警偵字第1040011565號函及所附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嘉義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該局105年2月22日嘉布警偵字第1050001916號函及所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記錄、奮起湖工作站104年9月23日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嘉義林管處104年10月8日嘉奮政字第1045405105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84林班104年10月3日牛樟被害材積調查表、牛樟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牛樟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區184林班牛樟被害地點、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05年3月21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50000943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該隊105年6月28日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50001968號少年事件報告書、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116號審理筆錄節本、本院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通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介紹」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網頁資料、嘉義林管處105年7月27日嘉奮政字第105540365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84林班105年7月26日牛樟被害材積調查表、牛樟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樹頭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樹頭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區184林班牛樟被害地點、被告戊○○、甲○○、證人乙○○、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人乙○○之自白狀、員警己○○之職務報告、嘉義地檢署106年12月8日嘉檢珍秋104偵7656字第3592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之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4份、現場及搜索查扣贓證物相片17張、偵辦乙○○違反森林法案現場4張、照片57張、4676-U3號車輛照片6張、被告戊○○之嘉義縣○○鄉○○村○○○0號搜索查扣照片10張、證人乙○○之嘉義市○○路000○00號6樓之12搜索查扣照片15張、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本院勘驗筆錄5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17、38、45至46、57至66頁,警卷二第15、30至35、41至49、55至59、79至81、91頁,警卷三第69至111頁,他字第1600號卷第2至24、45、49至51頁,他字第149號卷第16至26頁,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29至39頁反面、89至90頁,偵字第7656號卷第8至11、14至16頁反面、42至43頁反面,偵字第3269號卷第28至31、68至7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5至377、391至392頁,本院卷二第91、157、167、173、189、275、295至297、343至352、385頁,本院卷三第9、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
(一)被告甲○○就案發時,有無看到被告戊○○、證人乙○○,並與渠等事先有電話聯繫乙節,於本院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於104年9月2日,有去奮起湖的山上找朋友,但忘記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當時戊○○、乙○○剛好也去,我也有和他們通電話,但見個面我就走了,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做,也不曉得他們要去搬木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嗣於同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有無跟戊○○、乙○○通電話,我不曾和他們去山上搬過木頭,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去搬過木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再於本院同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好像有跟戊○○去,但時隔已久,我不記得有無乙○○,但我沒有做,我只有跟他們碰面,並未跟他們搬木頭,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在搬木頭,我從未在山上與他們一起搬過木頭,他們怎麼竊取、搬運木頭,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是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致,故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被告甲○○於本院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前戊○○說要去搬,我有問別人,別人說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見被告甲○○知悉被告戊○○至阿里山區盜伐、搬運牛樟木,係屬違法。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違法之事,山老鼠集團盜採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新聞時有所聞,為眾所周知之事,又牛樟木為可供培育牛樟菇之高單價木材,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第184號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
(三)被告戊○○於嘉義地檢署105年7月19日偵查時證稱:我認識甲○○1、20年,跟他是朋友,而本件案發時有4個人,就是我、乙○○、甲○○跟莊○○,是乙○○用臉書找莊○○來的,甲○○則是我找來的,但甲○○是自己騎機車到集合地點,之後我帶甲○○、莊○○進入林區,乙○○就離開現場,但我有和乙○○約好大概的時間,甲○○、莊○○都是負責搬牛樟木到路邊,乙○○會按時間來接我們,之後甲○○在山上就自己騎機車回家,莊○○則是到7-11時自行回家,甲○○、莊○○都有各領3,000元,甲○○的錢是我給的,莊○○的錢,則是我將錢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莊○○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卷第61至63頁);於嘉義地檢署同年8月16日偵查時證稱:於104年9月2日當天,是乙○○約莊○○,而我應該是當天口頭告訴甲○○要上山,故甲○○是自己騎機車到現場會合,我們到達現場時,乙○○先將車子開走,我跟甲○○、莊○○去取木材,我負責鋸木頭、挖木頭,甲○○、莊○○則負擔搬運木頭,取好木材後,乙○○會按照約定時間把車子開到現場,甲○○、莊○○則將將砍好的木材裝在車內,而甲○○在山上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卷第91至93、9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9月2日,有與甲○○、乙○○、莊○○至台18線阿里山公路採木,當時是由我去鋸斷,甲○○、莊○○負責搬運,乙○○並未在現場,乙○○在附近停車場等我們工作好來載我們回去,我事後有將3,000元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莊○○作為代價,甲○○雖然在被警察埋伏時不在場,但我們去找木材、鋸木頭時,甲○○都有幫忙搬運,甲○○是我的好朋友,我並未冤枉甲○○,我與甲○○並無仇怨、嫌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7頁)。
(四)證人乙○○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證稱:我有與戊○○、甲○○、莊○○一起竊取牛樟木,在104年9月初晚上8、9點,他們就有與戊○○討論,且戊○○叫我跟他們一起去,我就跟著去,我們到山上約晚間11、12時許,他們下車,叫我將車開到旁邊去停,等戊○○打電話通知我去接他們,約凌晨1時許,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他們,我開車到他們下車的地點,當時我有看到甲○○、莊○○背3塊木塊上車,然後我們開車回家等語(見偵字第23314號卷第8至14頁);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由戊○○、甲○○去探路找地方,等確定之後,戊○○才叫我聯絡莊○○一起去,到山上後,我在車上等,其他人就下車,拿鍊鋸等工具下車,莊○○負責搬運,戊○○、甲○○負責鋸木頭,但我不知道怎麼分配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卷第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9月初,有與戊○○、莊○○去山上盜伐木頭,甲○○好像只有去過1次,事隔已久,我不記得是否就是本件,當時我在車上等沒有下車,戊○○有叫我再將車子開回停車場,他們則在山上,聽戊○○說是他負責砍木頭,其他人負責搬運木頭,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莊○○搬運木頭,我於警詢時有自白是跟戊○○、甲○○、莊○○分工竊取牛樟木,我有據實按戊○○說的陳述,但戊○○會比較清楚甲○○的分工情形,我開回停車場後,看到戊○○、莊○○搬木頭到車子上,甲○○有無搬木頭到車子,我想不起來,案發當天下山後,戊○○有拿3,000元給我,我再拿給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
(五)證人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時證稱:我只有遇到甲○○1次,就是本件的這次,當時是乙○○用臉書密我相約本件竊取林木,我與戊○○、乙○○一同到達目的地,才遇到甲○○,甲○○是自己騎機車到,之後乙○○就先開車離開現場,我和甲○○則跟著戊○○走,找地上的殘材,戊○○是鋸木頭,甲○○在現場找木頭,還幫忙搬木頭,鋸到2、3塊,但體積沒有很大,乙○○則負責在外面把風,戊○○告訴乙○○說,如果有人來了,要趕快通知,我當時就知道我們有在躲警察,乙○○有拿對講機,戊○○跟乙○○會講話,我用背架搬運這些木塊準備回去,甲○○也有背木頭,戊○○打電話叫乙○○來,我將木頭裝載在車內,我和戊○○、乙○○一起下車,但我不知道甲○○去哪裡,之後我有拿到3,000元工資,有做就拿3,000元,錢是戊○○叫乙○○給我的,戊○○是老闆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卷第44、46至48頁),足認被告戊○○、證人乙○○、莊○○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與戊○○、乙○○沒有仇怨、也無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認被告戊○○、證人乙○○、莊○○前揭證詞,堪值採信。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且證人王林鳳娥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甲○○是母子關係,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與甲○○一起申請的,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該門號都是甲○○在使用,甲○○的綽號為「阿西」等語(見警二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甲○○確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而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1份所示(見他字第149號卷第16頁),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4年9月1日12時45分22秒、12時48分40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並未有通話時間;於同年月2日23時1分6秒,受話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亦未有通話時間;又於同年月2日23時39分44秒、同年月3日0時45分19秒、1時29分28秒、3時29分42秒,先後接受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顯見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案發時,分別有與被告戊○○、證人乙○○聯絡,且甚為頻繁,又被告甲○○於接受上揭簡訊時,其基地台位置之「嘉義縣○○鄉○○村○○○0號1樓」,距離阿里山山區甚近,從而,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之前戊○○說要去搬木頭,我沒有去,他可能心裡不爽,所以指認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其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旋改稱:戊○○說要去山上,沒有說要去搬,可能我沒有跟他一起去,他不爽,所以指證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被告甲○○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甲○○在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稱你找他去搬木頭,但是他沒有跟你去,你不爽,才會指證他?)我沒有冤枉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故被告甲○○上揭所辯,是否可採,顯有可疑。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並無仇怨、嫌隙,他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則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既無故舊恩怨,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被告甲○○不利證述之必要。
(八)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九)檢察官雖傳喚證人莊○○作證,並經本院分別合法傳喚證人莊○○於106年10月11日14時許、同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到庭,然證人莊○○未到庭,經本院拘提亦未到,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戊○○、甲○○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為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又同法第3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均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扣案之牛樟木20塊、牛樟木木屑1袋,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介紹」之網頁資料、「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69號卷第28至31頁)。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原起訴認為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314頁,本院卷三第2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戊○○、甲○○與證人乙○○、莊○○為本件犯罪時,被告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鏈條1條、手鋸、鋤頭各1支,作為裁切、盜伐牛樟木之工具,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戊○○、甲○○雖兼具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均僅成立1罪。
(五)被告戊○○、甲○○與證人乙○○、莊○○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
(六)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時被告戊○○、甲○○、證人乙○○均為成年人,證人莊○○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157、167、173頁),且依附卷證人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一第35頁)可知,證人莊○○之長相外觀,尚為年輕,猶與一般成年人之長相外觀迥異,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莊○○有跟我說他剛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沒有看過莊○○的身分證,我不確定他是否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又被告甲○○有與被告戊○○、證人乙○○、莊○○為本件犯行,且案發前,被告戊○○、甲○○與證人莊○○尚有討論如何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是被告戊○○、甲○○應得清晰知悉證人莊○○之長相外觀,猶為年輕,堪認被告戊○○、甲○○均對於證人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確有可得知悉,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七)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5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八)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戊○○、甲○○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竟夥同證人乙○○、莊○○為為本件竊取森林貴重木主產物犯行,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並衡酌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素行尚佳,及渠等所竊取牛樟木20塊、牛樟木木屑1袋業經查獲,發還予告訴人,並未流入市場,又所竊取牛樟木20塊,被害價值共計31,144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暨⒈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離婚,與前妻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國小三年級),與父母親、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⒉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父母親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九)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竊取之臺灣牛樟木20塊、牛樟木木屑1袋,總重205公斤,材積0.18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31,144元,有阿里山事業區第184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269號卷第74頁),爰併諭知被告戊○○併科12倍即373,728元罰金,被告甲○○併科11倍即342,584元罰金,並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森林法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之4676-U3號車輛1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Aitalk AT-3068型號手持無線電各1支、車裝無線電、背架各1個、小推車、鏈鋸各1臺、尼龍帶、鏈條各1條、手鋸、鋤頭、無線電對講機各1支、尼龍繩2條、頭燈6個、手套15個,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時使用,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二第91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證人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時使用,亦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甲○○所有,已如上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被告戊○○、甲○○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六)除扣案之牛樟木20塊、牛樟木木屑1袋外,被告戊○○並無其他犯罪所得,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三第57頁),而扣案之牛樟木20塊、牛樟木木屑1袋,雖均係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81頁、警卷三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故未扣案之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之注射針筒24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本院卷三第23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則均為證人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雖為證人乙○○所有,然係供其網路購物使用,並未打算供本件犯行使用,亦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4676-U3號車輛1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Aitalk AT-3068│
│型號手持無線電各1支、車裝無線電、背架各1個、小推車、鏈鋸│
│各1臺、尼龍帶、鏈條各1條、手鋸、鋤頭、無線電對講機各1支 │
│、尼龍繩2條、頭燈6個、手套15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