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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勝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勝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柒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勝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22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91.5公里處,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1個,及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104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勝清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169-170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20-22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104年度偵字第6496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932公克(0.406公克+0.069公克+3.4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7.745公克(15.856公克+1.88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另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管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離婚,家裡有父、母、12歲及8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93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7.7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5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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