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祿
- 指定辯護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九○八八四五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海洛因貳包(價值共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9時13分許及19時29分許,官士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前見面,陳永祿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官士哲,並向官士哲收取1,000元。
(二)於103年1月29日18時13分許,蔡宗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祿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之鐵工廠見面,陳永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宗原,並向蔡宗原收取1,000元。
(三)於103年1月30日15時12分許,蔡宗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祿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鐵工廠見面,陳永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宗原,並向蔡宗原收取1,000元。
(四)於103年2月2日17時1分許及17時7分許,官榮祥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祿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官榮祥即於同日17時7分後某時,在陳永祿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鄰○○0號之住處與陳永祿見面,陳永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官榮祥,並向官榮祥收取重量不詳,每包價值500元之海洛因2包。
(五)於103年2月8日12時15分許,陳龍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祿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陳龍山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陳永祿上揭住處與陳永祿見面,陳永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龍山,並讓陳龍山賒欠價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官士哲、蔡宗原、陳龍山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陳永祿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官士哲、蔡宗原、官榮祥及陳龍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6-67、69頁:本院卷第106-107、128-140頁),並經證人官士哲、蔡宗原、陳龍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官榮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12-14、16-19、22-23頁;偵緝卷第76-77、79-80、83-8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4份、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28、31-40頁)。且證人官士哲、蔡宗原、陳龍山及官榮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證人蔡宗原於10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證人官士哲於同日8時3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1-52、54-55頁、本院卷第47-74、93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官士哲、蔡宗原、官榮祥、陳龍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度,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被告雖於警詢時,先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義」之男子(見偵緝卷第6頁),後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炳」之黃炳樟(見偵緝卷第10-12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3年5、6月間認識「阿義」,在103年6、7月間認識「阿炳」黃炳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在103年1、2月間,均係在被告認識「阿義」及黃炳樟前所為,足見其所犯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毒品並非來自「阿義」或黃炳樟,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本件5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不幸染上毒癮,意志薄弱,始以販毒為手段供自己使用毒品,與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雖不高,但其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於短短11日間即為本件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鐵工工作,家有父、母及妹妹,父親為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妹妹因病需洗腎,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SIM卡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海洛因2包(價值共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亦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購買毒品之證人陳龍山賒欠款項,被告並無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因另案於104年6月24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子彈、安非他命、海洛因、行動電話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6-17、19-23、25-27、29頁),惟本件被告5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在103年1、2月間,距被告上開遭搜索之時間相隔1年4個月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物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39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陳永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一)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犯罪事實欄│陳永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二)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犯罪事實欄│陳永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三)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犯罪事實欄│陳永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四)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海洛因貳包(價值│ │ │ │共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犯罪事實欄│陳永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五)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