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偉華
- 選任辯護人
-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6227號、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芝、黃佳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下述所採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劉忠芝及黃佳鈴見面,並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均係幫證人劉忠芝及黃佳鈴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劉忠芝及黃佳鈴與被告有親誼關係,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9-1頁至209-6頁)。
三、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劉忠芝確有於附表編號一、二及與證人黃佳鈴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毒品及收取附表一、三至五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劉忠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相符(見監他字第95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9頁)、證人黃佳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見偵字第10361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3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監他字第95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黃佳鈴雖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三至五是被告拿來毒品來抵債,我沒有施用等語(見監他字第95號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三至五是我同事要拿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此部分與被告自承部分不符,且與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嗣經檢察官再度告知被告具結之意義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構成犯罪後,證人黃佳鈴方證稱與其上開警詢所示內容相同,顯見證人黃佳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詞為不實,而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自上開證人劉忠芝及證人黃佳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邱偉華於附表編號一交付毒品時間應為10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及附表編號三交付毒品時間為103年9月15日凌晨5時30分、附表編號五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又附表編號四、五係以交付金錢時間為販毒時間之認定,亦據公訴人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83頁),均併此敘明。
(二)又證人劉忠芝確係向被告邱偉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劉忠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附表編號一這次有交易成功,我當時在金閣遊藝場等被告,他約10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才到,這次我是以500元之價格向邱偉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附表編號二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是在103年10月12日7時1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國泰路口的台糖加油站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等語(見監他字第95號卷第54頁背面、第69頁)甚詳,另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劉忠芝本僅想與被告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希望能拿多一點,被告竟回以1,000元就能拿多點,且於證人劉忠芝表明因等太久而表示不用時,被告邱偉華尚且極力挽留並告知儘快就到及附表編號二證人劉忠芝尚要求被告送毒品至證人家等情,若係單純幫證人劉忠芝拿取毒品供其施用,自應依證人劉忠芝之需求金額替其拿取即可或盡力替其以500元之金額向其供貨來源多取得毒品數量,且應由證人主動前往被告處拿取,然被告反而主動要求證人劉忠芝提高交易金額,並於證人劉忠芝表明不需要時,尚極力慰留,且均係主動送交毒品給證人劉忠芝,被告儼然係基於賣家之地位;再證人黃佳鈴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是被告向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解除痛楚,附表編號三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被告來我上班處所福源檳榔攤前找我,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說要去找朋友等一下再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後來被告失蹤了4天,被告隔4天來我上班處所,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附表編號四這次也有交易成功,我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03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上的高雄餐飲學校來向我拿500元,等了2天後被告邱偉華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附表編號五我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邱偉華來我上班處所福源檳榔攤拿錢,等了2天邱偉華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來我上班處所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監他字第9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另自附表編號三至五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黃佳鈴確係向被告邱偉華表示因天氣不好而腰骨很痛,並且於施用後向被告表示沒藥效要換,被告竟表示給證人這種很多人試過都稱讚,如果再試不行再換別種,並於9月19日主動向證人詢問是否需要另外一批貨,可先拿500元試試,三次之交易地點均係證人所在處所等情,顯見被告不但有多種貨源供證人黃佳鈴選擇,且尚能提供其他人之使用心得,並且於有新貨源時尚主動告知證人訊息,金錢及毒品均係被告前往證人所在處所收取及交付,亦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又按買賣毒品交易之方式眾多,或銀貨兩訖者、或購毒者先收受毒品但賒欠價金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入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等,其模式不一而足,惟有販賣者從交易過程中獲取利益之意思同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行購入毒品轉交予購毒者,亦非不能成立販賣毒品罪。而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可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非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上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且均立於賣家之地位,足見被告於上開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三)至被告上開辯稱:係幫助證人劉忠芝及證人黃佳鈴拿毒品,並無獲利云云。然查:被告邱偉華亦於偵查中陳稱:附表編號一至五均係與證人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0764號卷第67頁),與被告上開辯稱係純幫證人拿取之說詞已有不同,其所辯稱已非無疑,況自上開被告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內容均僅提及證人劉忠芝或黃佳鈴所提出之金錢多寡,絲毫未有如何合資之話語,且反係基於賣家地位之推銷、主動提供貨源。再證人黃佳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跟其講過要合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均與被告所稱合資一情並不一致,是被告所辯不採信。
(四)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證人劉忠芝因工作認識,二人彼此熟識方託被告拿取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而證人劉忠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為被告有從買來的毒品拿出一點量自己留著是自己猜想;被告與證人黃佳鈴以姊弟相稱,被告生活所需證人黃佳鈴亦會幫忙,所以才幫證人黃佳鈴代購毒品,證人黃佳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跟她說賣毒品沒有賺錢云云。然查:證人劉忠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是在工地工作認識的,而留電話,在工作休息時聊天時談到毒品,之前被告車壞了我還拿500元給他坐計程車,有時會互相請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惟證人劉忠芝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搖晃頭部精神甚不穩定無法繼續接受訊問一情(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對於如何認識被告及購買毒品一情,先是證稱:在工作時有聊到被告有施用毒品就留電話,過一陣子後因跟太太有離婚官司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問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後又改稱: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及究竟跟被告買幾次毒品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103年9月21日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不但與證人劉忠芝於警偵所述不符,亦與被告自承部分不符,足見證人劉忠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值採信,自不能以證人劉忠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佳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證人說賣毒品並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證人黃佳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沒有賺錢自己是感覺被告拿毒品賣人,但自己又施用毒品,會被藥頭追錢,而拿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故證人黃佳鈴之意,是係有賺取利潤然因有其他支出所以沒有賺錢之意,故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25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子一女、目前子女與前妻同住、入監前以鷹架工為業、父母患有肝腎或糖尿病及膽固醇之疾病、家境普通、前有毒品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衡量被告各次所販賣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販賣金額3,500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另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意即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用以聯繫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此外復有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次分別為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共計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編號二部分之價金500元,被告尚未取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交│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 │毒品總類/數 │ 罪 刑 │ 沒收 │ │ │易時間及地點│ │量、金額(新│ │ │ │ │ │ │台幣) │ │ │ ├──┼──────┼─────────────────┼──────┼───────┼──────────┤ │ 一 │(1) 販賣對象│監他字第9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甲基安非 │邱偉華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劉忠芝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他命1,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2) 103年9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徒刑柒年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1日3時許, │2014/9/20 20:42:27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高雄市大寮│A:怎樣 │ │ │追徵其價額。 │ │ │區中興新村金│B:XXX │ │ │ │ │ │閣遊藝場 │A:你說,什麼事? │ │ │未扣案裝置門號0九七│ │ │ │B:500 │ │ │二四六九七四四號之行│ │ │ │A:沒有辦法拿1,000喔?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壹 │ │ │ │B:好拉,用多一點喔。 │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A:什麼?1000?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B:用多一點拉。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1000我就多用一點阿。: │ │ │ │ │ │ │B:好拉。 │ │ │ │ │ │ │A:1000嗎? │ │ │ │ │ │ │B:對阿。 │ │ │ │ │ │ │A:好啦 │ │ │ │ │ │ │2014/9/20 21:58:31 │ │ │ │ │ │ │A: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現在在路上│ │ │ │ │ │ │ 了。 │ │ │ │ │ │ │2014/9/20 22:46:19 │ │ │ │ │ │ │A:喂,車子剛到而已,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等我一下,外面在下雨。 │ │ │ │ │ │ │B:我要去別的地方了。 │ │ │ │ │ │ │A:要去哪裡? │ │ │ │ │ │ │B:喔,你都那麼久,不然就不用了。 │ │ │ │ │ │ │A:外面在下雨,車子也剛回來而已。 │ │ │ │ │ │ │B:喔,多久啦,不然就不用了。 │ │ │ │ │ │ │A:在20分鐘,在20分鐘左右就到了。 │ │ │ │ │ │ │B:喔。 │ │ │ │ │ │ │A:你要去哪裡啦? │ │ │ │ │ │ │2014/9/20 22:47:38 │ │ │ │ │ │ │A:喂。 │ │ │ │ │ │ │B:到中興新村。 │ │ │ │ │ │ │A:好。 │ │ │ │ │ │ │B:忠義國小下坡再打給我,我要去我 │ │ │ │ │ │ │同事那裡啦。 │ │ │ │ │ │ │A:好,沒問題。 │ │ │ │ │ │ │2014/9/21 00:38:30 │ │ │ │ │ │ │B:喂。 │ │ │ │ │ │ │A:你說你在什麼路? │ │ │ │ │ │ │B:你有沒有看到忠義國小嗎? │ │ │ │ │ │ │A:什麼國小? │ │ │ │ │ │ │B:忠義國小阿。 │ │ │ │ │ │ │A:忠義國小,恩。 │ │ │ │ │ │ │B:再過來。 │ │ │ │ │ │ │A:忠義國小進去。 │ │ │ │ │ │ │B:你就會看到金閣遊藝場。 │ │ │ │ │ │ │A:金閣,好,你在金閣掰掰。 │ │ │ │ ├──┼──────┼─────────────────┼──────┼───────┼──────────┤ │ 二 │(1) 販賣對象│監他字第9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甲基安非他命│邱偉華販賣第二│未扣案裝置門號0九七│ │ │:劉忠芝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500元 │級毒品,處有期│二四六九七四四號之行│ │ │(2) 103年1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徒刑柒年陸月。│動電話壹支(含SIM壹 │ │ │月12日7時15 │2014/10/12 06:26:51 │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許,在高雄│A:嘿,怎樣?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市五甲路與國│B:來我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泰路口 │A:嘿。 │ │ │ │ │ │ │B:拿500啦。 │ │ │ │ │ │ │A:喔,現在嗎? │ │ │ │ │ │ │B:嘿啦。 │ │ │ │ │ │ │A:喔。 │ │ │ │ │ │ │B:你下班來我家裡拿喔,你今天有做 │ │ │ │ │ │ │工嗎?。 │ │ │ │ │ │ │A:有啊,今天有做啊。 │ │ │ │ │ │ │B:好啦。 │ │ │ │ │ │ │A:喂。 │ │ │ │ │ │ │B:等一下喔。 │ │ │ │ │ │ │A:你們今天有做嗎? │ │ │ │ │ │ │B:沒有啦。 │ │ │ │ │ │ │A:不然你等一下過去包仔那裡找我。 │ │ │ │ │ │ │B:哭夭,等一下被他罵。 │ │ │ │ │ │ │A:到附近那裡啊。 │ │ │ │ │ │ │B:什麼? │ │ │ │ │ │ │A:到那裡附近再打給我。 │ │ │ │ │ │ │B:好啦。 │ │ │ │ │ │ │2014/10/12 06:54:48 │ │ │ │ │ │ │A:喂,等我一下馬上到。 │ │ │ │ │ │ │B:喂,喂,台糖加油站喔。 │ │ │ │ │ │ │A:好好好,掰掰。 │ │ │ │ │ │ │2014/10/12 07:04:43 │ │ │ │ │ │ │A:喂,我在路上了,等我一下,等我一│ │ │ │ │ │ │ 下。 │ │ │ │ ├──┼──────┼─────────────────┼──────┼───────┼──────────┤ │三 │(1) 販賣對象│監他字第95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甲基安非他命│邱偉華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黃佳玲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500元 │級毒品,處有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2) 103年9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徒刑柒年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5日5時30分 │2014/9/13 14:50:50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許,在高雄市│(簡訊) │ │ │追徵其價額。 │ │ │前鎮區中華路│B:打電話給我。 │ │ │ │ │ │與復興路口 │2014/9/13 23:52:07 │ │ │未扣案裝置門號0九七│ │ │ │(簡訊) │ │ │二四六九七四四號之行│ │ │ │B:再不接我要打你家電話喔。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壹 │ │ │ │2014/9/14 23:51:16 │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簡訊)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A:我正在老板家等等去你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14/9/14 23:52:40 │ │ │ │ │ │ │(簡訊) │ │ │ │ │ │ │B:要給我了沒抓狂了。 │ │ │ │ │ │ │2014/9/14 23:53:33 │ │ │ │ │ │ │(簡訊) │ │ │ │ │ │ │A:好。 │ │ │ │ │ │ │2014/9/14 23:54:32 │ │ │ │ │ │ │A:喂,等一下再打,你沒聽到在吵架 │ │ │ │ │ │ │喔。 │ │ │ │ │ │ │2014/9/15 00:07:44 │ │ │ │ │ │ │(簡訊) │ │ │ │ │ │ │B:快過來我給你五百當零用錢。 │ │ │ │ │ │ │2014/9/15 00:08:55 │ │ │ │ │ │ │(簡訊) │ │ │ │ │ │ │A:在哪裡啊? │ │ │ │ │ │ │2014/9/15 00:09:21 │ │ │ │ │ │ │(簡訊) │ │ │ │ │ │ │B:上班阿。 │ │ │ │ │ │ │2014/9/15 00:10:57 │ │ │ │ │ │ │(簡訊) │ │ │ │ │ │ │B:這幾天氣不好腰骨很痛。 │ │ │ │ │ │ │2014/9/15 00:12:58 │ │ │ │ │ │ │(簡訊) │ │ │ │ │ │ │A:喔!剛睡醒弄一弄馬上過去。 │ │ │ │ │ │ │2014/9/15 00:27:03 │ │ │ │ │ │ │(簡訊) │ │ │ │ │ │ │B:嗯。 │ │ │ │ │ │ │2014/9/15 00:28:28 │ │ │ │ │ │ │(簡訊) │ │ │ │ │ │ │A:在路上了。 │ │ │ │ │ │ │2014/9/15 08:51:29 │ │ │ │ │ │ │(簡訊) │ │ │ │ │ │ │B:沒藥效。 │ │ │ │ │ │ │2014/9/15 21:23:33 │ │ │ │ │ │ │(簡訊) │ │ │ │ │ │ │B:我要換 │ │ │ │ │ │ │2014/9/15 21:31:28 │ │ │ │ │ │ │(簡訊) │ │ │ │ │ │ │A:可是目前都還是這種的,也沒人說不│ │ │ │ │ │ │ 行每個都稱讚,你不要再試試?搞不│ │ │ │ │ │ │ 好是因為個人體質也說不定!再試如│ │ │ │ │ │ │ 果還是不行我再幫你反應好嗎? │ │ │ │ │ │ │2014/9/15 22:52:30 │ │ │ │ │ │ │(簡訊) │ │ │ │ │ │ │B:不要了,有沒有我自己不知道嘛,換│ │ │ │ │ │ │ 拉二千的量。。 │ │ │ │ ├──┼──────┼─────────────────┼──────┼───────┼──────────┤ │四 │(1) 販賣對象│監他字第95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甲基安非 │邱偉華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黃佳鈴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他命500元 │級毒品,處有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2) 103年9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徒刑柒年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9日7時許, │2014/9/19 06:38:46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高雄市小港│B:喂。 │ │ │追徵其價額。 │ │ │區松信路高雄│A:喂姐啊,你在公司喔? │ │ │ │ │ │餐旅學校門口│B:大聲一點,怎樣? │ │ │未扣案裝置門號0九七│ │ │ │A:在公司喔? │ │ │二四六九七四四號之行│ │ │ │B:對阿。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壹 │ │ │ │A:阿還要那種嗎? │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B:你那個都沒效。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A:沒有啦,另外一種啦。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B:另外一批嗎? │ │ │ │ │ │ │A:嗯。 │ │ │ │ │ │ │B:另外一批你先拿500元來試試看。 │ │ │ │ │ │ │A:好阿。 │ │ │ │ │ │ │B:好啦。 │ │ │ │ ├──┼──────┼─────────────────┼──────┼───────┼──────────┤ │五 │(1) 販賣對象│監他字第95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甲基安非他 │邱偉華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黃佳鈴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命1,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2) 103年1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徒刑柒年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月14日2時許 │2014/10/14 00:14:05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高雄市前│(簡訊) │ │ │追徵其價額。 │ │ │鎮區中華路與│B:等一下過來一張。 │ │ │ │ │ │復興路口 │2014/10/14 01:58:35 │ │ │未扣案裝置門號0九七│ │ │ │(簡訊) │ │ │二四六九七四四號之行│ │ │ │B:要不要過來。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壹 │ │ │ │2014/10/14 03:02:49 │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A:喂,姐仔好了。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B:什麼?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睡醒了,過去了啦。 │ │ │ │ │ │ │B:喔,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