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本件徒手竊取被害人謝明勳所有的學生證1張,破壞被害人之持有法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該學生證價值不高,被害人亦表明不請求賠償與提出竊盜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學生證1張,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