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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貳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菸霧之方式」等字;證據補充「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4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涉嫌自104年6月至同年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825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然縱此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然既前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仍不影響本件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玻璃板模工人,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2.15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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