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盛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盛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最末補充「並於同日7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部分刪除「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並補充證據「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盛昱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7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體之行為,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未扣案,且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