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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劉祐綸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提供1 個門號SIM 卡,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蔡金枝、李愛娟)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門號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以新臺幣1,500 元販賣給他人),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7 頁),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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