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勝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伍公克、零點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鉛筆盒與夾鍊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嘉義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許,由友人李建瑩(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案偵辦中)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為ACH-8206,業經通報失竊)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嘉義縣○○○○○區○00號林班地之產業道路時,遭警攔查,坐於副駕駛之甲○○旋即逃逸並自其身上丟棄一包物品,內有前述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 包(驗餘淨重0.23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35 公克、0.193 公克)、裝置前述毒品之鉛筆盒1 個、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管1 支、夾鍊袋1 個等物,後經警詢問李建瑩後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送驗結果,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234 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包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35 公克及0.193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徒刑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毒品前科,本次又再次購買毒品欲施用,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有使其再次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另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2 名子女託由雙親幫忙照顧之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0.135 、0.193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而該些毒品之包裝袋均沾有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上開扣案之鉛筆盒一個,被告坦承係作為盛裝上述3 包毒品所使用,夾鍊袋一個則為預備裝毒品使用,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則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