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枝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余枝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余枝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一時貪念,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尊重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竊取之蠻牛飲料8瓶價值約新臺幣170元;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4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有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詢問被害人陳怡仁之意見,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8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不足,為強化被告此等觀念,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認仍有使其以接受教育之方式彌補犯罪,而能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俾其記取教訓,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