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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105年2月8日」,更正為「105年2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他人機車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該機車業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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