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8月4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前揭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並於同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乙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3年8月14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三)自首:被告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5年3月14日4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處,查獲被告,並於警員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將其所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器具1支交予警方查扣,且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供述及本院105年8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故依上述,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述累犯及自首之加重、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232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2.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