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6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東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謝東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謝東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嘉簡字第1116號及15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科刑判決確定,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其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職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8頁戶籍資料),暨聽取公訴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價值低微,且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