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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平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薯餅壹盒、食材(內有培根、蘿蔔糕、燒肉、火腿、熱狗)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上9時14分至9時20分間,自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未上鎖且呈現半開之鐵門,侵入該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該址2樓以上均為出租供其他房客居住之房間,且從1樓通往2樓以上之空間並無任何區隔之設施,客觀上相互連通)1樓由陳美秀所經營之「米修廚房早餐店」,並徒手竊取該早餐店冰箱內所放置之薯餅1盒、食材(內有培根、蘿蔔糕、燒肉、火腿、熱狗)1袋(上開物品據陳美秀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出該址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美秀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謝東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84、201、223、2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1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即足當之。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簡言之,行為人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入內竊盜,除非所進入之空間為非屬營業場所之私人居住之空間,否則尚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本於同一意旨,以該案附表編號3、5、8、12部分之地點為營業場所兼作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犯罪時間為打烊時間,認該案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亦依同一意旨,以該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地點為營業場所兼作住宅,且犯罪時間為打烊時間,認該案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則以該案地點屬營業場所兼供住宅使用,而該案被告於營業時間進入至該案被害人平日生活住所之客廳行竊,認該案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反面言之,如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以外之時段入內竊盜,除非營業場所與住宅或供人居住之空間之間有相當設施進行阻絕,行為人僅於該營業場所行竊,因該處與住宅或供人居住之空間之間有相當設施阻絕,行為人於客觀上難以侵入住宅或供人居住空間而破壞上開居住空間之安寧,難認有避免居住安寧遭破壞而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僅足認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外,若行為人是於營業場所營業時間以外之時段,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兼營業場所行竊,而營業場所與住宅或供人居住之空間之間欠缺相當設施阻絕,亦即該等空間彼此間是相互連通且沒有其他隔絕,縱使行為人實際上僅於營業場所行竊,對於與該營業場所相連通且欠缺阻隔之住宅或供人居住空間之居住安寧仍具有相當危害,行為人所為仍應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本案依告訴人所述,其向他人承租該址1樓經營早餐店,樓上則是房東出租供其他房客居住之用,樓上房客需經過早餐店店面走至該址建物內部,並經由內部樓梯上樓,告訴人所經營早餐店與樓上居住空間並無其他區隔設施(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14頁),顯見被告本案行竊之場所,是兼有營業場所及供人居住之空間,且營業場所與供人居住之空間之間並沒有設置其他區隔設施,被告復是於上開營業場所非營業時間侵入行竊,即便被告實際上僅在營業場所行竊,其所為對於和該營業場所間沒有設施區隔之其他供人居住空間之居住安寧,仍有相當危害,是被告本案所為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之後入監接續執行①之罪刑與②、③罪刑之應執行刑,於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不同,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倘若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被告本案之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7月,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縱使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本案竊取所得物品數量、價值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情狀綜合比較,恐有與其情節不相稱而超逾其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是本院經審酌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依上開解釋意旨,僅能就處斷刑部分,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處斷刑就最重本刑之加重,論理上並無依該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與否之空間)。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竊手段為徒手、尚屬平和,又其本案行竊之場所雖然與供他人居住之空間相連通並無明顯設施阻隔,有危及該部分場所之居住安寧,但被告實際上僅在營業場所範圍內行竊,被告竊得之物亦僅是該營業場所營業所需之物品,又被告竊得之物雖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也沒有對於告訴人進行任何賠償,但是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雖然告訴人對於被告要求賠償10,000元,然此金額恐包含其因本案發生而懼於在原址繼續營業之營業損失、提前解約之押金等等其他,並非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物之價值,至多是屬於民事法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薯餅1盒、食材(內有培根、蘿蔔糕、燒肉、火腿、熱狗)1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上開物品雖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但若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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