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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17日       │104年05月16日       │105年01月0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軍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軍毒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號          │偵字第41號          │字第517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3月01日    │   105年03月31日    │   105年04月29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3月01日    │   105年05月05日    │   105年05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已執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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