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木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木源因犯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就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1條第 6款僅於新法施行後,將拘役最高度「不得逾4個月」之規定,改為「不得逾120日」,僅屬期間計算方式由月改為日,無涉及罪刑刑罰規範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另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刑法施行第3條之1第3項明文;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編號 2之罪在新法施行前,依前開意旨,附表2罪均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至於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第3條之3所揭示意旨,係就新增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相關規定而設,此自刑法施行法3條之1第1項、第3項法條文義對照即明,併予敘記。
四、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本院所持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4日修正)、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 │ │ │ │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算一日 │台幣9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5月間某日 │ 93年09月07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第2336號、第2337號、│字第100號 │ │ │ │第3502號、第7569號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105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30日 │ 105年06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105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06月30日 │ 105年08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①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 │ │ │備 註│ 字第2778號 │第3459號 │ │ │ │②103年11月7日執行完│ │ │ │ │ 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