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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道周楊鑫忠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順生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順生於民國101 年1 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南靖火車站,收受友人葉炎坤(已歿)所交付保管如附表1 所示之槍、彈,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4 顆子彈未扣案,其餘如附表2 所示),而持有上開槍、彈。王順生於104 年3 月1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之1 新安壇,因誤認有人尋仇而至,乃取出其預藏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已裝填子彈),鳴槍4 發示警,並擊中車輛。另王順生前因與許晴華發生口角糾紛,於104年8 月19日凌晨2 時40分許,與許晴華相約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杭州五街路口談判。其恐遭不測,乃攜帶如附表1所示之槍、彈赴約。抵達現場後雙方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王順生乃取出預藏其中1 把黑色手槍恫嚇許晴華,雙方發生拉扯致槍枝走火,子彈擊中許晴華左大腿鼠蹊部後,隨即逃離現場。迨至104 年8 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308 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槍、彈(上述104 年8 月21日查獲以前之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在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王順生於104 年8 月21日19時30分許,因上開如附表1 所示之槍、彈為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於查獲前所同時持有如附表2 所示槍、彈,及另4 顆已於104年3 月1 日發射子彈之行為,已因如附表1 所示之槍、彈為警查獲中斷,而告終止。詎王順生於104 年8 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上開附表1 所示槍、彈時起,原可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同時報繳附表2 所示之槍、彈,然竟隱匿同時持有附表2 所示槍、彈之事實,而另行起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前案為警查獲時起,開始持有附表2 所示之槍、彈。嗣王順生於有追訴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附表2 所示之槍、彈前,於104 年10月6 日主動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帶同警員前往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巷0 弄0 號住所對面空地上,堆放雜物處查扣如附表2 所示之槍、彈而報繳,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本質上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一審宣示判決(辯論終結後至宣示判決前,仍有可能再開辯論,一併審結。但宣示判決後之追加起訴,殆無可能利用前案審理之便一併審結)之後者,縱然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且前案業已宣示判決,而不可能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查本件追加之訴所相牽連之本案,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9 至32 頁)。而本件追加之訴,係於105年1 月11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8 日嘉檢榮來104 偵6845字第673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供查稽(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追加之訴雖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且「判決」後始為之,然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併附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就本件之訴予以審理。而無須先將本案判決不受理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等徒費程序之方式為之。是本案由本院進行實質審理,尚無不妥,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王順生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3069號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9 至10、12至14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其中104 年3 月1 日在新安壇槍擊示警之情節,亦核與證人即當時遭被告槍擊示警之人A1於警詢中證述(見0540號警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9 頁)、林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9至46頁)、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02 至106 頁)、蔡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86至90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槍擊汽車照片2 張附卷足稽(見3069號警卷第13頁),及扣案汽車中彈裁切部分可資佐證。另關於被告上開104 年8 月19日之犯行,及其後遭警方查獲附表1 所示槍、彈之過程,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673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復有如附表2 所示之扣案槍、彈可資佐證。此外,如附表2 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頁及背面)附卷可佐。是如附表2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2 所示之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要屬無疑。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況倘若持有槍、彈之人經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繼續持有之,卻可與日後持槍、彈之行為全部論以一行為,無異鼓勵被告於持槍犯案為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其他槍、彈,縱日後持有該槍、彈再遭查獲,即可辯稱因與前揭案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如此,非但與被告遭查獲後,明知違法,卻另行起意再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不合,更變相使被告日後得免於刑罰,變相地「合法」持有該未交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亦將造成莫大之傷害。更甚者,如被告曾因持有槍、彈遭刑事判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前,所持有之槍、彈,均可辯稱該槍、彈係於之前遭判決時持有之槍彈同時購入、持有,而均僅得論以一行為,將造成一日持有槍、彈遭判決,其後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所持有之槍、彈,均僅得論以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而免於刑責,其不合乎事理至明。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查本件被告於前案查獲附表1 所示槍、彈時,係經警方以搜索方式為之,並當場查扣附表1 所示之槍、彈,復於搜索扣押之後,接受警方之詢問。是於斯時起,被告即有充分機會自我檢束,供出同時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槍、彈,然竟捨此不為,遲至104 年10月6 日時,始向警方自首、報繳如附表2 所示之槍、彈。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伊害怕罪太重,所以沒有跟警方或檢察官說還有槍、彈沒有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於前案查獲附表1所示槍、彈時,已有切割附表1 、2 所示槍、彈,復更為隱匿附表2 所示槍、彈之意。是其於前案查獲附表1 所示之槍、彈時起,就一併持有附表2 所示槍、彈之犯意,已告中斷,同時就附表2 所示之槍、彈,另生持有之犯意,至堪明確。故而,被告於前案查獲附表1 所示槍、彈時起,至104 年10月6 日向警方自首報繳附表2 所示槍、彈時止,就持有附表2 所示槍、彈之犯行,與前案自不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子彈3 顆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主動前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上開持有附表2 所示槍、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上開槍、彈等情,有其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檢、警尚未發覺係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表示其有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上開槍、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既同時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參諸上開刑法條文之意旨,如減輕其刑時即得減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個小孩,分別為3 歲、5 歲,目前跟小孩、太太、母親、哥哥的2 個兒子同住,只有哥哥的2 個兒子會自己負擔,其他家人都要伊撫養。目前在姑姑的工地幫忙蓋房子等家庭、經濟狀況。原經警查獲前案之槍、彈,本可於前案偵審程序中,一併供承本件所查獲之如附表2 所示之槍彈,然竟仍畏懼重罪,另行起意持有上開槍、彈,實非可取。惟念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尚少、時間非長,及此段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曾將上開槍、彈取出使用。且犯後自首、報繳槍、彈,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件判決時,扣案如附表2 所示子彈3 顆,均經實際試射,其試射結果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即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送鑑槍枝、子彈│鑑定結果                    │
├──┼───────┼──────────────┤
│ 1  │手槍2支(槍枝 │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管制編號110213│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5075號及110213│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5076號)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子彈5顆(其中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2顆業經試射) │組合直徑8.9±0.5mm制式金屬彈│
│    │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2:
┌──┬───────┬──────────────┐
│編號│送鑑槍枝、子彈│鑑定結果                    │
├──┼───────┼──────────────┤
│ 1  │手槍1支(槍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管制編號110213│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5936號)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3顆(均經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試射)        │組合直徑8.9±0.5mm制式金屬彈│
│    │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