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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瑞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瑞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8 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此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3年7月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在場而遭查獲,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瑞元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6頁;本院卷第64、7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7 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R14/2906/064)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18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8 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在遭查獲當日(104 年7 月2 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俊宏」無償轉讓,並協助警員指證,查獲「何俊宏」,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 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彌封袋內),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本件於其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大胖」(台語),與「何俊宏」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並非來自「何俊宏」,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並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海洛因,嗣於偵查及本院則均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職業工(油漆及鐵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名女兒均已經成年,入監前與女友一起生活(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另警員於103 年7 月2 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並未隨本案移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否認為其所有,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誰的,但有聽到另案被告何俊宏說該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本院則供述:吸食器是何俊宏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樓下,伊自己拿來施用,都不是伊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故上開扣案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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