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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員警臨檢攔查,發現該車內有玻璃球及吸管各1個,嗣徵得戴嘉辰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方臨檢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被他人用膠帶貼住其中一個車牌號碼,其擔心觸法,員警向其表示要其配合,會辦其較輕的罪,其於警詢時方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該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查:證人即執行攔查勤務之員警周哲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們是執行擴大臨檢結合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因前方路檢點有人通報,有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往我們方向過來,車牌怪怪的,要我們攔查。我們攔查後,發現該車牌之車牌號碼「9」被用膠布貼成「8」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且依現場臨檢光碟顯示,被告於接受警方臨檢時,經警方帶同檢視車牌,員警質疑該車輛之原車牌號碼「9580-LK」何以變成「8580-LK」?被告則回答不知情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8至109頁)。又嗣後員警僅先移送被告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年2月22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供稱其當日另因車牌有問題擔心觸法,方承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等情,尚非不可採信。而依趨吉避凶、冀求輕刑之基本人性,被告為求取較輕的刑度,於前揭警方誘之以利之情況下,自會動搖其心志,改採認罪之態度。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於此情況下,難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4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經警方臨檢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被查獲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查獲前3、4天施用毒品的。我案發當日可以正常駕駛,也沒有發生車禍。我是被警察臨檢,警察有拿槍警戒,我跟警察說左右鄰居家人都在看,給我台階下,後來我一氣之下,大喊「開槍」,警察就上前壓制我,導致我全身酸痛,之後到派出所做觀察測試表時,我因先前遭警方壓制受傷,警方還是要我測試,所以我才沒有通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至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因警方實施臨檢而經員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哲誼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攔檢被告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辯稱是在案發前3、4天前施用云云。惟證人周哲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攔查被告後,發現車上有一個吸食器,就問被告有沒有吸食毒品,在何處吸的,被告現場就回答我們當天12點多在嘉義市吸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臨檢光碟,被告經執行臨檢勤務員警帶回派出所後,該員警即對派出所內員警表示:「先拿礦泉水給他(被告)喝,他說他剛才12點多在嘉義市施用,剛從那裡開回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可徵證人周哲誼證述被告當場有向警方表示係在查獲當日中午施用乙情,應堪屬實,而可採信。衡以被告於初始為警方查獲之際應無閒暇斟酌利害關係而故為不實陳述,故其於甫遭警查獲時所述內容,自較其日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再者,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在卷可佐。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si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綦詳。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500ng/mL、00000ng/mL,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濃度標準500ng/mL甚多,依前揭函文所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在24小時內有使用劑量百分之七十排出,若被告確如其所稱係於104年12月12日前3、4天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身體代謝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閥值理應不會仍分別高達4500ng/ml及45620ng /ml,是被告辯稱係於104年12月12日前3、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堪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之情無訛。

(三)又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至24小時,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暈眩、震顫、反射過度、運動困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可據。因此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違法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證人周哲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攔查過程中,被告情緒不太穩定,當時攔查地點剛好在被告家附近,他說鄰居都出來看,讓他有台階下,如果不給他台階下,揚言說要去給車子撞,且作勢要衝到快車道給車子撞,我們怕他及用路人會有危險,就依法對被告管束,被告還有說叫我們員警用槍打死他。被告在現場講話很大聲,還有肢體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雖否認其有作勢要撞車,然亦坦承其有跟警察說請給他台階下,後來一氣之下大聲跟警察說叫他們開槍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遭查獲後,呈現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之狀態,核與上揭函文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呈現之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情緒不穩等症狀相互吻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平常我(情緒)很好,不會激動(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既平時情緒穩定,然其於為警查獲後卻有上開情形,更徵被告當時確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導致其有情緒不穩、大聲咆哮之情。加以,警方查緝被告當時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應為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查獲狀態」欄位勾選「語無倫次」、「嘔吐」;另在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欄位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並記載「平衡動作駕駛人表示臀部有骨刺無法測試」。又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圖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為被告所畫的圓凹凸扭曲,並依據此結果綜合判斷認為不合格(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施測時之光碟,結果為:「一、被告做直線測試時,不斷發出乾嘔聲、類似大笑聲,以手扶在臀部兩側,一開始向員警表示「骨頭痛,因為做粗重的,要服用止痛藥」,走到一半時,突然向右傾倒,撞到右邊鐵櫃,再往前走,步伐搖晃,往右偏,到另一端時,表示「很痛苦」。往回走時,又先傾倒撞到鐵櫃,表示「腰痛,因為做粗重的」。扶著旁邊的鐵櫃走一小段後,又手扶臀部慢慢走回原點。二、被告畫同心圓時,手顫抖,自己完成該測試並簽名。三、施作平衡測試時,被告以手扶住臀部,表示因為從事粗工,有骨刺,無法測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亦與員警所記載之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相符。顯然被告在此種生理狀況下,其精神狀態、平衡感、手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服用毒品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綜觀被告上開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辯稱其雖有服用毒品,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要難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我是因為在現場遭警方壓制受傷,才無法通過測試云云。然依照被告於警方臨檢攔查之過程中,被告遭查緝後,尚能自行走路至警車,嗣後再步行更換至自己的自用小客車上,亦可自行穿襪、綁鞋帶。移送至警局後,亦可手扶臀部自行走向警局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縱有因警方壓制而受傷,其傷勢應不影響其手、腳行動之功能。況苟被告確實因警方壓制受傷,無法進行測試,其於測試過程中,豈會僅表示因從事粗重工作,腰痛、有骨刺,而未曾反應遭壓制受傷一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顯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惟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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