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智欽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侯智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王明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智欽、王明智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侯智欽、王明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智欽、王明智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以每小時為1階段,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侯智欽無前科紀錄,被告王明智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2.渠等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及規模,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3.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被告侯智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王明智高中畢業、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撲克牌(40張)為被告侯智欽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侯智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侯智欽自105年8月15日經營至查獲為止之獲利,亦據被告侯智欽自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侯智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明智受僱於被告侯智欽,1日以1,000元計算,至查獲為止,共領取1,000元,業經被告王明智自承在卷(參警卷第8頁),應屬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明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90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