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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木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木源因犯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就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1條第 6款僅於新法施行後,將拘役最高度「不得逾4個月」之規定,改為「不得逾120日」,僅屬期間計算方式由月改為日,無涉及罪刑刑罰規範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另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刑法施行第3條之1第3項明文;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編號 2之罪在新法施行前,依前開意旨,附表2罪均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至於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第3條之3所揭示意旨,係就新增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相關規定而設,此自刑法施行法3條之1第1項、第3項法條文義對照即明,併予敘記。

四、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本院所持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4日修正)、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                    │
│                │                    │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算一日              │台幣9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5月間某日     │   93年09月07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第2336號、第2337號、│字第100號           │                    │
│                │第3502號、第7569號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105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30日    │   105年06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105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06月30日    │   105年08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①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 │                    │
│備            註│  字第2778號        │第3459號            │                    │
│                │②103年11月7日執行完│                    │                    │
│                │  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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