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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卓春慧唐一强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錡係住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31之3號「好城家」社區,於民國105年3月8日17時許,同社區住戶報案稱其涉嫌切斷社區大門電源,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陳俊仁據報後到場處理,同社區住戶及主委表明對黃冠錡切斷社區大門電源,及在上開住處架設監視器錄影,涉及強制及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陳俊仁前往黃冠錡住處,經黃冠錡及其父母同意,由黃冠錡調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陳俊仁拍攝照片(下稱監視器照片)3張,陳俊仁並請黃冠錡擇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黃冠錡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水上分局,投訴陳俊仁於提告之人尚未製作筆錄前,即要求其前往製作筆錄不當,經掌理督察、政風、訓練、人事業務等事項之水上分局第二組巡官黃士原負責接洽,並受理其投訴。詎黃冠錡明知陳俊仁係經其及其父母同意而拍攝監視器照片,並得知黃士原係負責員警督察事務,竟意圖使陳俊仁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士原,投訴誣指陳俊仁未經同意於其住處拍攝監視器照片,以此方式誣告陳俊仁,經水上分局第二組調查,認陳俊仁係經同意而拍照,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而予以免議。

二、案經陳俊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冠錡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在其住處拍攝之監視器照片,係經其父母同意,並由其調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拍攝,其於同年3月11日有撥打電話給證人黃士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5年3月8日告訴人到我家按門鈴,當時我不知道他到社區處理何事,他進到屋內後,我沒有同意他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我父母說讓他拍沒有關係,我就照他們的意思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讓告訴人拍照,他拍照當時我沒有任何同意或反對,但我之前曾經表示過我不同意。105年3月10日我有去水上分局督察室,想確認告訴人可否帶我到派出所作筆錄,105年3月11日我打電話給黃士原,是用詢問的方式,問員警可以拍我們家的照片當別人的證據嗎,而且我以為要有搜索票才能拍,所以我才詢問是不是要有搜索票,我並不是要投訴,而是希望督察組可以口頭告誡,請黃士原以他長官身分勸導下屬警員,要拍攝監事器照片需要有搜索票之類的文件,當時我有將告訴人拍照的原因及過程告訴黃士原,也有說是我母親同意,但我不同意讓告訴人拍攝,我不記得黃士原有無問我告訴人拍攝照片是否經過同意,我沒有要讓他受懲戒的意思,我只是跟黃表示不滿告訴人執法態度,如果黃士原有說會處罰告訴人的話,我一定會說不用,因為這不是我要的目的,我也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6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105年度交查字第73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0-52、88-90頁;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5-29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向水上分局投訴告訴人未經其同意,亦無搜索票,非法翻拍監視器畫面(見交查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應父母要求而讓告訴人拍攝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本院卷二第96、101-102頁),並有水上分局105年4月27日嘉水警二字第1050009464號函、105年3月18日嘉水警二字第1050006426號書函、105年5月27日嘉水警二字第1050012402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電訪逐字譯文、簽、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e化勤務指管系統-受理報案系統案件明細各1份、告訴人於被告住處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會辦單1份、監視器、攝影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3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及攝影機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錄影檔案譯文6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組織架構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7-11、16-17、21-23、61頁背面-62、69-84、91-92頁;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49- 103、128-132、137-163、175、331、335頁),堪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告訴人係經得被告及其父母同意後,而拍攝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8日,有小姐撥打110報案,勤務中心轉到派出所,我前往被告住的社區了解,被告涉嫌惡意關閉電動門電源,影響住戶出入,也有住戶指控他在他家頂樓裝設的監視器,角度正對社區通道及其他社區的

二、三樓全景,懷疑他有監控他們的情形,報案的小姐跟社區主委商量結果,由主委代表社區其他住戶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前往被告住處後門,想要留下他的資料與聯絡方式,並跟他約時間到案說明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e化勤務指管系統-受理報案系統案件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7頁),是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僅係為告知被告其因遭提告,擬約時間請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非為拍攝監視器照片而前往。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往被告住處後門,想要留下被告的資料與聯絡方式,並跟他約時間到案說明作筆錄,但他請我從前門進去,進去後我見到他正在看監視器畫面,他從頭到尾都在觀看我在外面處理的情形,我一進去被告就開始講一堆,說對方怎樣他才怎樣,一直到3、4分鐘後,我才有機會表明找他的原因,對方提告的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被告提供其住處客廳及後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亦提供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錄影檔案譯文、翻拍照片,有本院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錄影檔案譯文11份、監視器及攝影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5張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117、128-134、137-173頁):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到我住處按門鈴時,我人在客廳看電視上的監視器畫面,我家的監視器可以錄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復觀諸上開錄影檔案,被告於告訴人進入屋內前,係坐在客廳沙發上,手持滑鼠,觀看監視器畫面,與另一女子有下列對話:「被告:等一下,我裝監視器不能裝嗎?」、「女子:不然你拍照啊!黃○○(人名)走開,彎下。他會來找你嗎?」、「被告:他來找最好啦!」等語,之後被告便起身往畫面右下角方向走去,與告訴人有下列對話:「被告:怎樣?」、「告訴人:歹勢!我派出所的」、「被告:嘿啊!」、「告訴人:那個有一些事故,想請你來派出所。那個有一些案件要請你來派出所,那個主委,那個」、「被告:這樣我講」、「告訴人:準備提出告訴」、「被告:來」、「告訴人:沒關係,有、有事的,我先跟你說」、「被告:你進來看啦」、「告訴人:好好」、「被告:你先進來,你先進來」、…「被告:我跟你說是誰先切的啦!我跟你講啦!你要叫我帶回去派出所?」、「女子:等一下用給他看就好了啦!慢慢…」、「告訴人:不是、不是,我要約你」、「被告:來啦!」、「被告:這樣你從前面,好嗎?」、「告訴人:好。從前面喔?」、「被告:嘿,從前面比較不會,嘿」、「告訴人:好啊!沒關係,好。(之後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邊走至左邊,打開大門)來,啊你要怎麼稱呼?(被告立刻走回原來坐著的位置)」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129、137-138頁),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按門鈴前,即於其住處觀看監視器畫面,知悉告訴人於社區處理其裝設監視器及切斷社區大門電源之事,且可能到住處拜訪,主動請告訴人進入屋內。

②告訴人於進入被告客廳後,一開始與被告之對話如下:「告訴人:來,啊你要怎麼稱呼?」、「被告:我姓黃」、「告訴人:貴姓?」、「被告:我姓黃」、「告訴人:黃先生,歹勢,打擾、打擾一下。那」、「被告:來,我先用一個東西給你看啦!吼,你不要,你、你、你先看啦!就是看誰先不對的啦!好嗎?」、「告訴人:這個你到時候你可以COPY起來附給我們嗎?」、「被告:不是啦!重點是、重點是我為什麼要和你回去警察局啦?我沒什麼、我犯什麼法,我」、「告訴人:我會跟你講,啊你可以不到,沒關係,你不到的話我就會請偵查隊發正式的通知書請你過來。這樣子,好嗎?」、「被告:不是啦!啊我犯什麼東西?」、「告訴人:我現在我會跟你講,我現在我會跟你解釋」、「被告:來,你先等一下吼!等一下,來。那個2月14,6點18分,6點14分。你要紀錄起來嗎?」、「告訴人:來,我們先看過嘛!你說2月14號?2月14號的事喔?」、「被告:來來,啊!」、「告訴人:我們是、我是今天的事來找你的啦」、「被告:對啦!啊我問你啦」、「告訴人:我是因為今天的事來找你」、「被告:先生,我先跟你講啦!你也知道我的車是什麼車,啊我之前停在、停在這個外面被人打啦!啊我現在、現在,你看啦」、「告訴人:這邊是哪裡?」、「被告:這邊喔?」、「告訴人:是這、這裡出去嗎?」、「被告:後面後面」、「告訴人:吼,好」、……「被告:啊我的車之前被人打啊!」、「告訴人:嘿」、「被告:啊我被打,我是不是電動門我現在都要常常關來關去?」…「被告:我一項一項,我先講啦!妳不要。6點14分啦!來啊!吼,來,你看好喔!這個人在幹嘛,你自己看。他開門,他去那裡把電關掉」、「告訴人:嘿」、「被告:全部電動門也不能關」、「告訴人:嘿」、「被告:這樣是不是破壞公物?」、「告訴人:嘿」、「被告:對吧!他現在是要指控我今天切、我關那個電動門的嘛?他先關的耶!對吧?這個人先關的啊!住在第幾間我跟你講,好嗎?住在第四間的啦!啊我問你啦!我的監視器,我不能照後面嗎?你為什麼要拍我的監視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檔案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130、138-140、152-153頁),被告不等告訴人表明來意,即要求告訴人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告訴人欲說明時,不斷打斷告訴人,並不斷投訴係因他人之作為,其始切斷大門電源及裝設監視器,堪認被告自始即知告訴人前來拜訪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在告訴人按門鈴前,其並不知悉告訴人在社區處理何事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曾就監視器錄影部分,言及「好,那我再,ㄟ,這個有沒有,我跟你講,這個不是我們在評判的,我跟你講,那個有沒有提出告訴,有、人家有權提出告訴,啊你們也有、你們可以解釋空間,那來評判、來公斷的是由檢察官跟法官。我不會跟你講這樣可以不可以,因為我不是在做主、我不是在判決的,我也不是在寫判決書的」…「啊回來的時候把電動門的電源關掉,關掉之後導致說其他住戶沒有辦法進出啦!甚至沒有辦法以那個遙控器開啟那個電動門進出,變成他們,那個構成、構成了人家要提告你們強制罪,這是影響社區住戶出入,甚至說有嚴重一點會影響到,若社區裡面有那個救護車,有老弱婦孺生病需要救護車出入,你這樣間接影響到救護車出入,是不是強制罪?有一點強制罪部分。另外就是,來,你那支鏡頭,你那鏡頭,你可以讓我看一下全景嗎?你那支、3樓那支」…「3樓、3樓那一支他們認為說你造成了那個、你妨礙到他們的隱私,啊這是他們的認定,我也跟你講,他們、每個人都有權提告,他認為你那個在拍攝他們的私生活行為,這OK,這是他們的看法,那這是所以這個部分他們也會提告,那我也會請你來說明,說明的話,一樣,認定有沒有,不是我在認定,是檢察官跟法官認定,這支鏡頭來拍攝他人的那個」、「他人的一些、他們在平常出入的行為有沒有影響到」、「有沒有構成妨害秘密這樣子」…「我要請你提供錄影,不提供,沒關係,你…(聽不清楚)可以給法官看,但是我需要你的那個」、「你可以拍照一張,…(聽不清楚)還是你現在就要給我看?我要看你的,不是這個,我要看那個你3樓那個角度、那個視角,這樣可以嗎?」、「可以啦吼?3樓、3樓的視角給我一張,好不好?」、「3樓的視角給我一張,嘿」、「好啊!你看你要拍下來還是拍成照片,還是怎樣,好嗎?」、「你…(聽不清楚)電子檔,不管USB或照片給我,都可以,你都可以,就是你那個電子檔給我可以附上去,佐證你們這邊視角是怎麼樣這樣子,好不好?那我明後天再跟你約時間,好不好?謝謝喔!」等語,有錄影檔案譯文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47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因社區住戶、社區主委對被告提出告訴,即以強制力要求被告有何作為,且被告亦知告訴人希望取得監視器照片之目的,係做為作為日後檢察官、法官判斷被告有無妨害秘密之證據。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母親當時同意讓告訴人拍照,是我操作滑鼠、調出監視器畫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復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1頁),承認告訴人係在詢問被告一家是否願意自行提供監視器照片,或是讓其拍攝監視器照片時,除被告母親表示同意外,被告與其父親均進而詢問告訴人需要哪部分的畫面,被告並操作滑鼠調出告訴人所要之監視器畫面供告訴人拍攝。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媽媽叫我給告訴人拍,且我剛好要他拍攝105年2月14日晚上6點多其他住戶關掉電源的照片,我就順便讓他翻拍我住處105年2月14日錄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3頁);之後亦供稱:當時我父母都說給告訴人拍,沒有關係,因為我父母不會操作,我就照我母親的意思操作滑鼠調出監視器畫面後,給告訴人拍攝,我知道他有拍攝,我沒有表示任何的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則其嗣後改口供稱其當時並未同意告訴人拍攝監視器照片云云,其真實性即屬可疑。

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詢問被告可否提供監視器畫面給我,但他說他有權利不給我。快要離開的時候,我詢問在客廳的所有人,是現在要提供照片,還是到案之後再提供,現在提供最好,到時製作筆錄時就不用檢附這些東西,如果不提供給我,到法院再提供也可以,被告母親主動說提供給我,給我拍也沒關係,被告就操作監視器,放大畫面到電視上讓我拍攝,我跟他說謝謝,將手中的攝影機停止錄影後拍照,全程都是由他操作監視器畫面並投影到電視上,如果他沒有操作滑鼠調出監視器畫面,我亦無法拍攝,我一開始是站在面對電視的右側,我拍1張後,擔心失焦,就移動到電視機正面再拍攝2張,他當時在我身後的沙發椅上,我相信他都有看到我的動作,知道我在拍攝。從我進入屋內到離開,被告不曾表示我沒有搜索票,不能進入屋內,我在拍攝時他也沒有說只讓我看不讓我拍,我拍攝3張照片,是在檔案名稱「00157」錄影檔案對話後,原本電視畫面是24格或26格,後來他主動操作畫面讓我拍攝,我跟他說謝謝,我中斷錄影,改拍攝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273、286-290頁),表示被告雖曾表示不願意提供照片,但之後在其母親同意後即操作監視器畫面讓其拍攝,並於其拍攝過程中並無反對之言語及舉動。

⑹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157」錄影檔案,上開錄影檔案,畫面一開始朝被告客廳電視、桌子拍攝,不時晃動,告訴人一開始對被告及其家人表明渠等如果要提告也是渠等的權利,但也請被告配合時間製作筆錄,被告要求告訴人前往其他住戶處錄其他監視器畫面時,對話內容:「被告:你知道你等一下要過去錄,要錄幾月幾點幾分,你知道嗎?」、「告訴人:我馬上看就知道了,2月14日的晚上嘛!對不對?好不好?」、「被告:來啦!啊你」、「告訴人:你剛剛就沒,你剛才有給我拍起來,我有錄起來了嘛!對不對?」、「被告:你是錄影,你是錄影還是拍攝?」、「告訴人:錄影啦!」、「被告之母:他錄影啦!」、「被告:吼,我、我、我等一下啦!」、「告訴人:好不好?」、「被告之母:沒關係啦!我們在這邊講,我們有持分」、「告訴人:那那個,對對對」、「被告之母:他會過去,如果他今天沒有過去,我們有錄、錄影」、「告訴人:那你現在」、「被告之母:可以」、「告訴人:現在要提供給我還是你要事後提供給我?這段錄影跟那個視角,你要一起給我,不用我、我不需要再用了?還是你、你還要分別給我?」、「被告之母:你給他也沒有關係啦!因為我們是做自己的…」、「被告:你要什麼,你講啦」、「被告之父:…這個、這個而已」、「被告之母:他是要下面那個,左下角啦!」、「告訴人:好了,來,對對,一個視角」、「被告之父:這兩個喔?」、被告:白天的,好不好?白天的,白天時段的,謝謝」等語,然後畫面最後即朝電視方向錄影,電視則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1份、檔案名稱00157.MTS錄影檔案譯文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61-163頁、137-163頁),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之相符,是告訴人證稱拍攝監視器照片,係有徵得被告及其家人同意下所為等語屬實。

⑺被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讓告訴人拍攝,且之前亦有表示不同意云云,然本院勘驗檔案名稱4_01_Z000000000000之錄影檔案,畫面時間自18時9分起拍攝,檔案全長16分即至18時25分止,過程中被告曾於告訴人詢問是否可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讓其觀看時,稱:「(告訴人:3樓這一支,他們。欸、欸,你能不能先切換?)欸,等一下,我有權利不要讓你看啊!」等語,於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提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時,對話內容:「告訴人:你可以照拍一張,…還是你現在就要給我看?我要看你的,不是這個,我是要看那個你3樓那個角度、那個視角,這樣可以嗎?」、「被告母親:可以啦」、「(被告接聽電話中)」、「告訴人:3樓的視角給我1張,嘿」、「被告母親:你不是會去作筆錄,也不用給他啊!」、「被告:沒啊!我到時再拿過去,好嗎?」、「告訴人:好啊!你看你要拍下來還是拍成照片,還是怎樣,好嗎?」、「被告之母:沒啦!還是你現在給他看一下就好」、「被告:不要」等語,但被告亦曾在調閱監視器其他畫面供告訴人觀看,指謫他人行為時,詢問告訴人有無錄影:「被告:你自己去那裡再跟他錄一次,因為它那支鏡頭才看得到這個人有去動手腳(光碟時間00:11:26,員警走近電視,持攝影機朝電視方向拍攝,被告仍坐在後方沙發上),來,你要、你有錄嗎?你沒錄,我也是有錄啦!吼」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8-129、137-147頁),而檔案名稱00157.MTS錄影檔案之錄影時間係自18時27分起,全長1分21秒,當中告訴人表示被告有讓其錄影之對話,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61-162頁),可見被告如不同意讓告訴人拍攝監視器照片,縱其父母親表明同意,其亦能以言語表示不願意,甚至消極不調出監視器畫面即可,告訴人自無從拍攝,然被告卻於母親表示同意後,除與其父親主動詢問告訴人要調何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外,被告並操作滑鼠調出監視器畫面後供告訴人拍攝,更無任何反對之舉措或言語,亦未表示不得讓告訴人作為證據,是被告上開舉動均足證明其與其父母均同意讓告訴人拍攝監視器照片,被告嗣後辯稱並未同意告訴人拍攝監視器照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況被告先前亦曾同意讓告訴人錄影相關畫面,即不能僅憑其先前曾有反對表示,進而推論告訴人嗣後拍攝之監視器照片,亦未經被告同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為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向證人黃士原投訴告訴人未經同意,於其住處翻拍其住處監視器照片:

⑴被告於105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前往水上分局投訴告訴人,當時由證人黃士原接洽,被告投訴告訴人在鄰居尚未其提告即要其製作筆錄,執行不當,證人黃士原向被告表明其反映之問題已受理,二組業務為督察,將了解情形,該檢討會檢討,該處分的會處分,如果還有什麼事情可以打電話過來乙節,經證人黃士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105年3月10日到我辦公室,明確表示要投訴告訴人,稱告訴人在3月8日前往其住處處理案件時,強制要將他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要我們處理,我有說他反應的問題我受理了,二組是負責督察業務,我們會依照相關規定處理,該檢討的會檢討,該處分的會處分,我也有留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如果有事情可以撥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1、52-53頁),並有當日訪談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70-75頁),是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即知證人黃士原係掌理員警督察、處分事項,其所投訴之事項均將使告訴人遭受調查,甚至受處分之風險。

⑵觀諸上開訪談紀錄內容,被告不斷指陳告訴人不是,且於對話中表示「…他(指告訴人)說要投訴我可以來投訴沒關係,確實有錯是我原本沒有要投訴啦,但是我確實去問人家…」、「我昨天是有打電話跟他(指告訴人所任派出所之所長)說這個事情,那他電話當中就跟我說,不會啦這個員警應該不會這樣啦,就類似稍微在推辭…」、「我原本是沒有要來這邊啦,想一想不行,這個員警一定要讓他知道一下,這年輕的有時候比較衝動吧」等語(見交查卷第73、75頁),證人黃士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訪談過程中被告經由我告知,知道該處分的會處分,但被告沒有說不要處分員警,也沒說只要口頭告知告訴人日後不要這樣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前往水上分局投訴告訴人後,隨即於同日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指陳告訴人在鄰居未製作筆錄提出告訴,就要求其製作筆錄,不合法律程序,有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水上分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交查卷第12-13頁),如被告自始並無要告訴人受懲戒之意,何需於前一日向告訴人任職之派出所所長反應此事後,於翌日又親自前往水上分局,向掌理督察之證人黃士原反應,甚至於離開水上分局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警政署投訴?亦徵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到懲戒,不斷透過各種管道投訴告訴人,其辯稱其僅係「詢問」,並非「投訴」,亦無讓告訴人受懲戒之意,即非事實,殊無可採。辯護人以被告當時所稱「這個員警一定要讓他知道一下,這年輕的有時候比較衝動吧」等語,主觀上並無要告訴人受懲戒之意,為被告辯護,亦不足信。

⑶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撥打電話給證人黃士原,投訴告訴人未得同意於其住處翻拍其住處監視器照片乙節:

①有卷附證人黃士原105年3月15日製作之簽上(見交查卷第9-11頁),記載「…另投訴民眾黃冠錡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本組表示:有關警員陳俊仁當日(指3月8日)到渠宅內翻拍渠監視器畫面資料,疑涉及未經渠同意無搜索票非法取得」等字,並有水上分局105年4月27日嘉水警二字第1050009464號函、105年3月18日嘉水警二字第1050006426號函、會辦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8、22-23頁)。

②證人黃士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5年3月11日突然打電話過來,我接到後,他補充投訴告訴人在3月8日未經同意也無搜索票,而於其住處翻拍錄影畫面,我將他申訴的重點記在A4之空白紙張上,我也有告訴他我會連同他前一日投訴的案子一併處理,之後我將紙張上被告的投訴內容記錄在105年3月15日之簽呈上,因為我在記錄陳核給長官的文件時,會用「疑」字,指的是未經查察,而被告當時講的就是「未經同意」,且他所投訴的內容如果屬實,情節屬於較嚴重,可能會涉及到刑事違法搜索,不是單純屬於行政方面的違規,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這樣可否當作證據的話,沒有說他只是要「諮詢」,而不是「投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43、54、57-63頁),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承:我有投訴告訴人未經同意,也無搜索票,非法取得翻拍監視器畫面,是我調監視器給他看的,但我只是要給他看,沒有要讓他拍,他說他要看清楚一點,當時我在操作我的電腦,我沒有辦法專注看他在做甚麼,我不知道他在拍照等語(見交查卷第52頁),可徵被告係在知悉證人黃士原具員警督察權限之情形下,仍向其投訴告訴人未經同意拍攝監視器照片之事,被告辯稱僅係「諮詢」,並非「投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當時沒有說過「未經同意」等話語,黃士原也沒有問我告訴人拍照是否「未經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否認有投訴告訴人未經同意拍攝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坦承有投訴上開內容,業如前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投訴的是員警沒有經過我同意拍攝我三樓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後亦供稱:我打去督察室那邊是說告訴人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進來拍攝三樓監視器的畫面,我有講「你們警員應該不可以隨便進來拍攝三樓監視器畫面,當人家的證據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我那時候打去督察室,說你們警員可以不經過我的同意就拍攝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數次表示於電話中有提到告訴人未經同意拍攝監視器照片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電話中我不記得有沒有講到未經我同意的話,我確定我有說員警可以拿這個去當別人的證據嗎,有可能是督察室警員問我是否未經我同意翻拍,我如果答「嗯」,也是同樣的意思,也可能是我在跟督察室講的時候,督察室說沒有經過我同意去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又改供稱:我不記得105年3月11日打電話給黃士原說什麼事情,我是用詢問的方式問警員可以拍照存證當人家的證據嗎,應該沒有提到「未經同意」這些話,黃士原也沒有問我告訴人是否未經同意翻拍監視器畫面,我認為「未經同意」是黃士原誤解我的意思自己加註的,我打給黃士原,是要他以長官身分勸導下屬警員,例如要翻拍要有搜索票之類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再改供稱:「(問:你於105年3月11日電話中有提到不同意讓陳俊仁翻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對於其有無提到告訴人未經同意拍攝監視器照片,抑或證人黃士原有無詢問告訴人未經同意拍攝監視器照片,一再翻異前詞,甚至推諉於證人黃士原誤解其意思始記載「未經同意」等用語,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況證人黃士原於105年3月9日前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查勤,當時被告亦在派出所內,然在此之前其並未接獲過被告之投訴案件,業經證人黃士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稱與證人黃士原沒有仇怨、嫌隙(見本院卷二第97頁),如被告未明確提到告訴人「未經同意」拍攝監視器照片,證人黃士原更不可能會於相關文件上記載上開事項並進而調查,是被告上開辯稱於電話中並未提到告訴人「未經同意」拍攝監視器照片云云,更非事實,均不可採。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有跟黃士原講告訴人拍照的原因及過程,我有說告訴人是因我母親的同意,才由我操作監視器畫面讓告訴人翻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嗣改供稱:「(問:你於電話中是跟黃士原說,陳俊仁是經過你媽媽的同意,所以才翻拍監視器畫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後又改供稱:我跟黃士原說我父母親同意讓告訴人翻拍,但我不同意讓他翻拍,因為我父母不會操作,所以才由我操作,這些好像不是在電話說的,而是在105年3月10日我去找黃士原,訪談到一半時,黃士原約我下去抽菸,我們在水上分局的停車場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又改供稱:我可能有在105年3月11日電話中提到我父母有同意,但我不同意讓告訴人翻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對於有無對證人黃士原表示告訴人拍攝時有經由其母親同意,但其不同意等,於同次審理時前後數度更易所辯,而證人黃士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投訴時,並沒有說他母親有同意,他自己操作滑鼠調出監視器畫面讓被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否認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有告知上情。再依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之訪談紀錄,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拍攝監視器照片之對話(見交查卷第70-75頁),如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曾向證人黃士原表示告訴人拍攝監視器照片乙事,縱係於訪談中場休息時所提出,然於休息後繼續訪談時亦當提及此部分情節,被告更無需於翌日再次撥打電話向證人黃士原投訴此事,是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僅就告訴人要其製作筆錄一事為投訴,不曾提及告訴人拍攝監視器照片之事,於翌日電話投訴時,更不曾提到告訴人有得其母親同意,並由其調出監視器畫面供告訴人拍攝等情節,亦證被告明知告訴人係由其與父母同意後才拍攝監視器照片,仍以不實之事項對證人黃士原投訴告訴人。被告辯稱有告知證人黃士原告訴人係經其父母親同意後,由其操作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告訴人翻拍云云,亦非可採。

⑷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係為使告訴人受到懲戒,而過各種管道投訴告訴人要其製作筆錄一事,且其亦知悉證人黃士原係掌管員警督察事務,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仍向證人黃士原投訴被告未經同意拍攝監視器照片:

①嗣經證人黃士原調查後,於105年3月18日函復被告調查及處理結果,內容略以:「經查員警於本(105)年3月8日前往係欲與台端約時間製作筆錄,並無強制台端需立即至派出所之情事;另有關員警翻拍監視畫面乙節,係經台端操作取得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釐清案情。惟員警應對言詞未能說明詳盡而導致誤解,已督促檢討改進;另為提升員警服務品質,本分局將持續利用各種集(機)會,教育訓練員警秉持同理心受(處)理案件,精進為民服務之技巧」等情,有水上分局105年3月18日嘉水警二字第1050006426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8頁),即已表明將督促檢討告訴人,並利用集會進行教育訓練,如被告所辯僅係詢問案情,希望證人黃士原口頭勸導告訴人,沒有要讓告訴人受懲戒之意,則其收受上開函覆之後,目的即已達成。

②然被告於105年4月6日再度撥打電話給證人黃士原,投訴告訴人於其同年4月5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詢問筆錄尚未完成前即自行用餐,過程中證人黃士原與被告曾就被告先前之投訴處理內容對話如下:「被告:沒有啦,那個黃警員,不是我要刁難他啦,也不是一直要找他麻煩啦,我覺得他每次,就像上次之後,他針對我都有很多意見啦」、「黃士原:那個部分我就不知,上次你的案子,我們已經處理過了」、「被告:你說你有處理那個案件,你有給我回覆,我看完了啦,我覺得那處理方式,我覺得對他不痛不癢啦」、「黃士原:對他不痛不癢?那就像我跟你講的,相關的處理有相關的規定啊,今天不是說我要處分這個員警,就能隨便我處分他啊,對不對?很多事情要依照規定來啊,是這樣啊,就像員警在處理事情,他也要依照規定來啊」、「被告:好,我跟你說,你一個員警,這叫執法不當,之前那叫執法不當,執法不當我覺得你這樣如果被傳出去媒體,不知員警會變怎樣啦」等語,有該次電訪逐字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6-84頁),證人黃士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年4月6日我提到上次被告的案子,我們已經處理過了,是指105年3月10日、11日投訴的案子已經處理過,有回覆給被告,雖然我們已經答覆並無不妥情形,但被告可能不滿意我們的答覆,他還是認為告訴人執法不當,如果我們沒有處理的話,他就要投諸媒體,我認為他希望我們可以懲處員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如被告如其所辯稱並無要讓告訴人接受懲處之意,又何需於接獲證人黃士原發函回覆而知悉處理結果後,於105年4月6日電話投訴時,竟表明對於上開處理方式認為對告訴人不痛不癢,甚至揚言要投訴媒體?足證被告自始係為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明知告訴人於105年3月8日於其住處拍攝監視器照片時,係得其與其父母同意,仍以告訴人未經同意拍攝監視器照片之不實事項向證人黃士原投訴,顯蓄意陷告訴人於不義,其具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為構成要件,亦即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得其與其父母同意,於其住處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仍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向具有監督、懲戒職權之證人黃士原投訴告訴人未經同意於其住處翻拍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犯刑法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告訴人懲戒處分確定前,曾於本院於審理時,對於所涉誣告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縱其嗣後改口否認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身為員警,因其與同社區住戶間所產生之糾紛,接獲報案後始前往其住處,並在其與家人同意下,由其自行操作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讓告訴人拍攝照片存證,所為並無不法之處,然其竟為使告訴人受到懲戒處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之受到水上分局調查,縱嗣後還其清白予以免議,仍嚴重打擊員警工作士氣,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嗣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犯罪,但嗣後又改口否認,供稱係因其開庭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誤以為其行為成立犯罪始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且於歷次開庭時歸咎於告訴人及證人黃士原誤解其意思,處處推諉卸責,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與父母、姐姐、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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