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盈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盈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盈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28日中午1時3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盈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8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28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警卷第8至 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3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受僱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