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胤銓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胤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胤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嘉大名人堂NCYU」專頁,因相同之紛爭事件,接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留言,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在網路上發表前開留言內容,其所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侵害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