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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1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106 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86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亮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檢驗後淨重共0.898 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亮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20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9 月15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後淨重共計0.89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再接續前揭犯意,於翌日106 年9 月15日早上11時之前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106 年9 月18日調查毒品案件,於警方對王亮淵製作筆錄時,王亮淵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631號警卷第3 至4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至3 頁),就106 年9 月14日20時許施用毒品部分,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1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N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1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2N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631號警卷第8 至16頁、106 偵7066卷第91頁、106 毒偵1554卷第9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後淨重共計0.89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扣案可資佐證;就106 年9 月15日早上11時之前某時施用毒品部分,並有採證同意書、尿液姓名對照表(編號1M0000000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M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3 頁、第6 至7 頁、第5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對被告執行搜索時,除扣得上開物品外,並對被告採尿送驗,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N0000000)附卷可查,被告自承於106 年9 月14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2N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次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再於106 年9 月18日以調查毒品案件為由,對被告製作筆錄,於詢問被告有無持續施用毒品、施用方式、毒品來源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時,被告則主動坦承於106 年9月15日早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次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尿液姓名對照表(編號1M0000000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M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查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若強行將其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實屬過苛,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先後二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106 年9 月15日早上」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參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係在106 年9 月15日早上11時起始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631號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該次施用之時間應係106 年9 月15日早上11時之前某時,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悔悟,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106 年9 月15日早上11時之前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其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犯行,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0.270 、0.229 、0.223 、0.078 、0.098 公克,合計0.89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6 偵7066卷第91頁)。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夾鏈袋2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631號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1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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