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 罪)確定(上開兩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46號、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上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未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