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順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偽造「張拓林」印文共捌枚、「陳永順」簽名計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陳永順預見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向國內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工具以遂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可能被利用,造成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及幫助他人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售與自稱「張承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張承勳」於同年月25日某時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張拓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並盜刻「張拓林」之印章1顆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即陳永順)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意,於同日至嘉義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西特約服務中心內,冒用張拓林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填寫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且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欄內,盜蓋「張拓林」之印文1枚,表示張拓林親自委任陳永順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代理人之用意,又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張拓林」之印文1枚,表示張拓林申請號碼可攜服務之用意,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確認內容」欄下方之「本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盜蓋「張拓林」之印文計6枚,表示張拓林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張承勳」之成年男子復在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上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及上開申請書之「代理人簽章」欄內擅自簽寫「陳永順」之簽名計6枚後,持上開偽造之文件連同陳永順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上開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拓林本人確有委任陳永順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核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1枚及話機1支與「張承勳」,足以生損害於張拓林及上開公司審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惟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自屬已經起訴之顯在性事實,是無擴張審理之問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為家中長男、未婚;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之「張拓林」印文共8枚、「陳永順」簽名計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