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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日幣玖萬元、價值新臺幣共參仟元之全聯社禮券及家樂福量販店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適用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4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103 年2 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3 年10月17日);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3 年10月1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4 年4 月17日);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 年4 月1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4 年7月17日);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 年7 月1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4 年11月17日);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3 月(共4 罪)、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 年11月1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6 年11月17日)。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1日期滿)。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至39至44頁),則被告假釋時,上開⑴至⑷各案均已執行完畢,且其中⑷之案件係於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⑷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非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又隨機行竊他人車輛內之公事包及其內之各項財物(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日幣9 萬元,價值2000元及1000元之全聯社禮券及家樂福量販店禮券),顯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恕,兼衡被告犯後經本院屢傳不到,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及所受損害,及其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日幣9 萬元、價值2000元及1000元之全聯社禮券及家樂福量販店禮券,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事包1 只,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警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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