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柏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命被告趙柏翔應於民國106年3月6日應到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曾送至被告嘉義縣○○鄉○○村○○00號戶籍地址,且由被告母親陳碧玉簽收。惟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施行法已刪除原本第55條有關「召集通報人」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行政程序法已明定送達方式、送達人、送達處所及各種送達方法等,現行召集通報人,屬義務協助應召員收受召集令,其責任若有違失應由應召員本人負責,爰刪除本條。」,是既已無「召集通報人」之設,自不得以召集令已送達被告家人,而認業已送達。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戶籍雖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惟其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跟我媽媽住在戶籍,是與爸爸同住在桃園等語(偵卷19至20頁),是以上址即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被告雖自承知悉應接受教育召集,但僅係透過其母陳碧玉之電話通知而得知(偵卷20頁),故尚不得認該教育召集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是縱使被告未按時報到,亦無從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之罪。又被告母親陳碧玉經警方查訪時表示:被告於外縣市工作甚少返家,但收受被告之教召通知後,有以電話向被告聯絡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5月5日嘉民警四字第1060012253號函在卷可參(偵卷8頁),故尚難認被告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所遷移之居住處所,亦無從論處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而據被告供稱:雖然知道教育召集的事,但當時因毒品案被通緝,所以未接受教育召集等語(偵卷20頁),因此被告主觀上具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乙節,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之教育召集令雖未能合法送達被告,但被告既已知悉應接受教育召集,卻未實際收受教育召集令,應認其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拒絕接受教育召集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列管之後備軍人,卻為避免教育召集,而拒絕接受教育召集令,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並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