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竹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威竹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公明路262 巷口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邊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以將該小剪刀插入機車鑰匙孔而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蔡淵年所使用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淵年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0至41、44至4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淵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11至13頁),復有卷附之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調閱影像資料照片5 張、失竊機車照片1 張(見警卷第15、17至2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係利用鐵製小剪刀之尖嘴處插入機車鑰匙孔而發動機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則該小剪刀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足以刺擊人身,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值高低衡量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衡諸本件竊盜過程,被告固使用質地堅硬之小剪刀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而竊取之,惟被告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機車業由被害人蔡淵年領回,並表示無損失故不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各1 份在卷可考,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加重竊盜之行為人,破壞他人財產權之持有狀態、嚴重損害他人財產權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1 部,此即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被害人,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小剪刀,並未扣案,且為路邊拾得,非被告所有,復斟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鑰匙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該鑰匙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