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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誌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誌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誌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誌誠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亦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1年之刑之總和,是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其他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年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7日19時1分│106年1月13日11時30分│106年2月16日13時(聲 │
│                │為警採尿時回溯3至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3至4日│請書誤載為106年2月15│
│                │某時                │某時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4、254號      │字第134、254號      │字第243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106年度易字第548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7月7日         │106年7月7日         │106年10月12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106年度易字第548號  │
│      ├────┼──────────┼──────────┼──────────┤
│      │判    決│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1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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