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博義
- 指定辯護人
-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博義(其所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使用者名稱為鱉大王)意圖營利,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圖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前,以其所有持用之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少年侯○○(民國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販毒事宜意思合致,並約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愷他命後,蔡博義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膠囊,販賣予甲,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博義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7至19頁),均屬大致相符。復有上開2 人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被告指認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被告及證人甲指認交易毒品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7至30、32至33、10至12、40至43、109 至112 頁)。又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賣400 元的賺200 元,賣1000元的大約賺3 、4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之微信對話內容,多有互為論及價格之對話,益徵被告確實有所利得,否則其等何須特別針對價格一再確認之理?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自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愷他命(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需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惠請貴院究其來源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抑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70044798號著有函文。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本件查獲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數量非鉅,是應可推認被告僅係販賣愷他命供應鏈中零星販毒之下游,衡情被告實未必能知悉其所購入之愷他命來源究竟若何。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販賣之愷他命非係合法製造、輸入之愷他命。是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上揭販賣之愷他命自均應認定屬合法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方成立犯罪。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達20公克,是其各次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未另行構成犯罪,併敘明之。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 次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各該犯行,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應就其各該犯行,依據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雖販售3 次,然各次販售金額價值均屬非鉅,而其販賣小量零售愷他命,獲利有限,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僅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是其惡性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3 年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因為車禍關係休學,之後就沒有復學,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在太陽能公司擔任安裝太陽能板的工人,月收入3 萬多元;父母離異,母親呂詠昀罹患脊髓、延髓空洞病等家庭、經濟狀況,此均有呂詠昀戶籍謄本、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被告在職證明書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並審及被告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雖販售本件3 次之毒品,次數非多,交易對象僅1 人。另考量其本件3 次犯行時之年紀,被告僅剛年滿21歲,仍屬年輕識淺,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及其販賣毒品時間不長、販賣數量非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未能深刻體認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性致罹刑章,固屬不是。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案時,甫年滿21歲,尚屬年輕識淺。又觀諸其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應係一時誤入歧途涉犯本案,非無可塑性。犯罪所涉毒品僅為三級,較為輕微,次數及所得甚為有限,可責性較低。被告未有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義務勞務,同時施以長期驗尿及輔導,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紓解。有曰「浪子回頭金不換」,年輕之被告倘使因而獲得新生,社會即減少犯罪人,甚至犯罪家庭,倘使未能把握機會,在定期採驗及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職是之故,再考量其犯後已表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院考量販毒案件,除販毒者本身之販賣行為外,犯罪體系尚包括毒品來源之上游,及販售毒品之下游,且通常有反覆實施之可能,與其他單純一次性之犯罪尚屬有別。販毒者除自身須恪守法律規定外,尚須抗拒來自販毒體系之上、下游誘惑,方能避免再行涉入販毒犯罪體系之中。本院雖認被告有施以緩刑寬典之可能,然仍須藉由長期之緩刑期間科以被告法律誡命之外部拘束,著令被告遠離毒品犯罪體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再犯之效果。另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因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故並不沒收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持用,供上開犯行與購毒者甲聯絡交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上開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中所收取之各次販賣愷他命咖啡包、膠囊金額(共2400元),均應屬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額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販賣所得(│聯繫方式及│所犯罪刑及沒收 │ │ │ │ │ │ │新臺幣) │譯文出處 │ │ ├───┼───┼────┼─────┼────┼─────┼─────┼─────────────┤ │甲 │蔡博義│105年12 │嘉義縣六腳│含有愷他│400元 │微信(鱉大│蔡博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16日18│鄉正義村下│命成分之│ │王) │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蘋果│ │ │ │時16分許│雙溪甲住處│咖啡包1 │ │警卷第18頁│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外面之拱門│包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處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5年12 │嘉義縣六腳│含愷他命│1,000元 │同上 │蔡博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21日21│鄉蒜頭村統│之膠囊2 │ │警卷第27至│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蘋果│ │ │ │時35分許│一超商後面│顆 │ │30頁 │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5年12 │嘉義縣六腳│含愷他命│1,000元 │同上 │蔡博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22日23│鄉正義村下│之膠囊2 │ │警卷第32至│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蘋果│ │ │ │時58分許│雙溪甲住處│顆 │ │33頁 │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外面的雞舍│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