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嘉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子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威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尚因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11月11日始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續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員警在嘉義縣○○市○○○路000號5樓執行查緝蕭晏豪之勤務,適林威竹前來找蕭晏豪,因而在上開樓層之電梯旁為警所查獲,並主動交出其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前毛重 2.71公克、驗餘淨重2.502公克)供警扣案。嗣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
1.於106年6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某時,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蕭晏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託,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48公克),而與蕭晏豪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西段與朴子三路口為警攔查,復於林威竹同意下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蕭晏豪所寄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
1.於106年8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友人位在嘉義市友愛路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再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過後不久,在「阿達」前揭住處,向「阿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前毛重各0.46公克、0.62公克、0.44公克、驗餘淨重各0.214、0.354、0.20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市○○○街00號5 樓之15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 1台等物,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威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白承認,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106年8月28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1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0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事實欄二、(二)、1 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事實欄二、(二)、2 部分:證人蕭晏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2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 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四)事實欄二、(三)、1 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5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查獲照片20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五)事實欄二、(三)、2部分: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94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查獲照片20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769公克)、分裝杓子1支、電子磅秤1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事實欄二、(二)、1 及事實欄二、(三)、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二)、2及事實欄二、(三)、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事實欄二、(二)、1及事實欄二、(三)、1所犯部分,各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外,事實欄二、(二)、2 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受證人蕭晏豪之託,基於暫為保管目的而持有毒品,證人蕭晏豪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堪認被告與證人蕭晏豪對該第二級毒品之持有,相互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有關事實欄二、(三)、2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但漏未援引此次行為之論罪法條,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揭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判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二)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二)、2 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搜索查扣後,旋向警員供出該毒品為證人蕭晏豪所交付寄放,且證人蕭晏豪於警詢中亦坦稱該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為其所有,後續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2人於106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6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26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10頁;10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第3至4頁),是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司法警察確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即證人蕭晏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及事實欄二、(二)、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基於以下理由,應均構成自首:
1.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可供參照)。
2.關於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之查獲,司法警察當日為執行查緝蕭晏豪之勤務,適遇被告前來找蕭晏豪,被告旋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在員警詢問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之106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5月20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02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60010250號卷第1至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第3至4頁)。
3.關於事實欄二、(二)、1 所示犯行之查獲,被告身上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搜索後所扣押,然被告已當場指稱該包毒品為證人蕭晏豪所寄放,此節亦經同為在場之證人蕭晏豪所承認,是該包扣案毒品即可排除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有關;至被告後續在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即向司法警察供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之106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6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26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60012636號卷第1至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第3至4頁)。
4.依上可知,被告就前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犯行,是被告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揆諸上開說明,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更基於為他人保管、供自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且其本案 2次均為短期持有毒品即遭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方面:
(一)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該次施用後剩餘而持有1包,及事實欄二、(二)、2及
二、(三)、2各次非法持有 1包、3包,驗餘淨重皆詳如前述,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個,因其上必殘留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同依上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另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在事實欄二、(三)、1所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分裝杓子1支、電子磅秤1台,亦為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二、(三)、2該次持有毒品犯行,用以分裝毒品及秤量該次購入之毒品重量,係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