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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嗣經詹茂盛、黃美境、辜聰明、陳品學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美境、辜聰明、陳品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境、辜聰明、陳品學、被害人詹茂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共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共4 罪;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10月、8 月確定,共5 罪;㈣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確定,共3罪;前開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害人詹茂盛表示未要求被告還款、希望法院勿判太久等語、告訴人黃美境、辜聰明表示沒有和解意願,法院依法判決,給予被告警惕即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1、53頁)告訴人陳品學未到庭調解並表示不需被告賠償乙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9頁)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陳稱本案部分不法所得用於母親醫療費用(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竊得之財物,其價值如附表所示,有各被害人之被害報告單可佐(見附表編號1 至6 證據欄所載),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犯罪所得若為現金部分,因屬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所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犯罪方法及所竊財物   │         證    據         │        主     文       │
│    │      ├───────┤   (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     地點     │                        │                          │                        │
├──┼───┼───────┼────────────┼─────────────┼────────────┤
│ 1  │詹茂盛│106 年3 月14日│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1.被告李俊啓於警詢時之自白│李俊啓竊盜,累犯,處拘役│
│    │      │晚間23時59分許│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列│  (見警卷第2 頁)。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地點,於左列時間,見無人│2.證人詹茂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嘉義縣○○市○│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詹茂│  (見警卷第10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里○○市場0 │盛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價│3.詹茂盛之被害報告單(見警│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棟00、00號之攤│值6,000 元)、現金4,500 │  卷第1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之│
│    │      │位內          │元。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犯罪所得電子磅秤壹臺,於│
│    │      │              │                        │  (警卷第30至3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告訴人│106 年3 月15日│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李俊啓於警詢時之自白│李俊啓竊盜,累犯,處拘役│
│    │黃美境│凌晨0 時4 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見警卷第3 頁)。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左列│2.證人黃美境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嘉義縣○○市○│地點,於左列時間,趁無人│  (見警卷第14頁)。      │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及蔥頭各│
│    │      │○里○○市場00│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美境│3.黃美境之被害報告單(見警│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號之攤位內    │所有之蒜頭及蔥頭各1 袋(│  卷第1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價值2,000 元)得手後離去│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追徵其價額。          │
│    │      │              │。                      │  (警卷第32至35頁)。    │                        │
├──┼───┼───────┼────────────┼─────────────┼────────────┤
│ 3  │詹茂盛│106 年3 月24日│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1.被告李俊啓於警詢時之自白│李俊啓竊盜,累犯,處拘役│
│    │      │晚間23時38分許│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  (見警卷第3 頁)。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見無│2.證人詹茂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嘉義縣○○市○│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茂│  (見警卷第18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磅秤壹│
│    │      │○里○○市場0 │盛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價│3.詹茂盛之被害報告單(見警│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棟00、00號之攤│值12,500元)。          │  卷第20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位內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徵其價額。              │
│    │      │              │                        │  (警卷第36至37頁)。    │                        │
├──┼───┼───────┼────────────┼─────────────┼────────────┤
│ 4  │告訴人│106 年3 月25日│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李俊啓於警詢時之自白│李俊啓竊盜,累犯,處拘役│
│    │辜聰明│晚間某時許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見警卷第4 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左列│2.證人辜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嘉義縣○○市○│地點,於左列時間,趁無人│  (見警卷第21至22頁)。  │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籃沒收│
│    │      │○里○○路0 段│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辜聰明│3.辜聰明之被害報告單(見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000 號之攤位內│所有之香蕉1 籃(價值1,50│  卷第24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 元) 。               │                          │額。                    │
├──┼───┼───────┼────────────┼─────────────┼────────────┤
│ 5  │告訴人│106 年3 月25日│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1.被告李俊啓於警詢時之自白│李俊啓竊盜,累犯,處拘役│
│    │陳品學│晚間9 時35分許│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  (見警卷第4頁)。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趁無│2.證人陳品學於警詢時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嘉義縣○○市○│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品學所│  (見警卷第26至2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腸四串沒│
│    │      │○里○○市場00│有之香腸4 串(價值2,600 │3.陳品學之被害報告單(見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0 棟之攤位內│元)。                  │  卷第29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價額。                  │
│    │      │              │                        │  (警卷第40至41頁)。    │                        │
├──┼───┼───────┼────────────┼─────────────┼────────────┤
│ 6  │告訴人│106 年3 月27日│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1.被告李俊啓於警詢時之自白│李俊啓竊盜,累犯,處拘役│
│    │辜聰明│凌晨2 時15分許│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左│  (見警卷第3 至4 頁)。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趁無│2.證人辜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嘉義縣○○市○│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辜聰│  (見警卷第21至22頁)。  │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壹箱沒│
│    │      │○里○○路0 段│明所有之哈密瓜1 箱(價值│3.辜聰明之被害報告單(見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 號之攤位內│2,000 元)。            │  卷第2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4.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畫│價額。                  │
│    │      │              │                        │  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38│                        │
│    │      │              │                        │  至39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0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