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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慧娟李依達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耿立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7號、106年度偵字第2424號、106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耿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耿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宗達、黃柏憲、陳致中、張志葦、林昆增、郭明德、厲朝全等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冠勳未遂。

二、嗣經警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 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林耿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耿立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9至104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張志葦(警卷二第7至11頁;偵卷一第32至35頁)、郭明德(警卷二第12至16頁;偵卷一第47至49頁)、呂冠勳(警卷二第17至 20頁;偵卷一第60至62頁)、厲朝全(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38至40頁)、黃柏憲(他字卷第43至46頁、第51至55頁)、陳致中(他字卷第72至77頁、第83至86頁)、林昆增(他字卷第89至95頁、第104至109頁)及許宗達(警卷三第34至41頁;他字卷第19至22頁;偵卷一第105至106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2張、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3至20頁;偵卷一第26至28頁、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第69至71頁、第109至111頁;警卷二第39至42頁;他字卷第13至16頁、第47至48頁、第80至8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列之販賣對象共20次等情無訛(其中附表一編號 8部分為未遂)。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無帳冊以供比對,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僅朋友關係,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且由被告供承: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毒品得以 1萬8,0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本院卷第 148頁),據此以觀,亦足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即價差之利益),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合計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 8部分為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僅及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再遞減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清富」,並指出其長相,復向員警指明通訊監察譯文中與「陳清富」有關之譯文,供員警追查等情(本院卷第59頁),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陳清富」,有嘉義縣警察局106年6月16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30024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第 121頁),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陳清富」(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員警尚未查緝移送);暨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在台塑廠區從事大型機械拆卸保養、經濟狀況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⒈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所有,欲供販賣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3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⒋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已收取之犯罪所得合計3萬7,5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㈣扣案如附表二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尚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本院卷第64頁),爰不予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⒉、⒊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 0.385公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成分(純質淨重0.0409公克),亦有上揭檢驗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復被告持有之數量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行政沒入銷燬之毒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販賣價格、數量   │雙方聯絡門號│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1  │許宗達  │105 年11月24│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新臺幣(下同)9,00│林耿立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中午12時40│民雄鄉民權路38之│0元之代價販賣半兩甲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16號住處內      │基安非他命(未收取)│許宗達      │。                  │
│    │        │            │                │                    │0000000000  │                    │
├──┤        ├──────┼────────┼──────────┼──────┼──────────┤
│ 1-1│        │105 年11月25│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8時許 │民雄鄉民權路38之│錢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16號住處外道路  │                    │            │。                  │
├──┤        ├──────┼────────┼──────────┼──────┼──────────┤
│ 1-2│        │106 年1 月17│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7 時15│民雄鄉民權路38之│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16號住處後門車庫│                    │許宗達      │。                  │
│    │        │            │內              │                    │0000000000  │                    │
├──┤        ├──────┼────────┼──────────┼──────┼──────────┤
│ 1-3│        │106 年1 月24│嘉義縣民雄鄉東榮│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5 時許│路與省道台一線公│包甲基安非他命(未收│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路口之7-11超商前│取)                │            │。                  │
├──┤        ├──────┼────────┼──────────┼──────┼──────────┤
│ 1-4│        │106 年2 月2 │嘉義縣民雄鄉省道│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1時56│台一線公路旁之麥│包甲基安非他命(未收│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許          │當勞速食店前    │取)                │            │。                  │
├──┼────┼──────┼────────┼──────────┼──────┼──────────┤
│ 2  │黃柏憲  │105 年11月底│嘉義縣民雄鄉鉅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無)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至12月初期間│游池附近之金玉堂│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某日傍晚    │書局旁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2-1│        │105 年12月底│嘉義縣民雄鄉省道│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無)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至106 年1 月│台一線公路麥當勞│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初期間某日晚│速食店旁之全聯福│                    │            │。                  │
│    │        │上          │利中心前        │                    │            │                    │
├──┤        ├──────┼────────┼──────────┼──────┼──────────┤
│ 2-2│        │106 年1 月中│嘉義縣民雄鄉省道│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旬至106 年農│台一線公路麥當勞│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曆過年前期間│速食店旁之全聯福│                    │黃柏憲      │。                  │
│    │        │某日傍晚    │利中心前        │                    │0000000000  │                    │
├──┼────┼──────┼────────┼──────────┼──────┼──────────┤
│ 3  │陳致中  │106 年1 月10│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7 時24│民雄鄉民權路38之│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16號住處房間內  │                    │陳致中      │。                  │
│    │        │            │                │                    │0000000000  │                    │
├──┤        ├──────┼────────┼──────────┼──────┼──────────┤
│ 3-1│        │106 年1 月16│中正大學附近7-11│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7 時4 │超商斜對面道路進│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入後一公里處旁之│                    │            │。                  │
│    │        │            │民宅前          │                    │            │                    │
├──┤        ├──────┼────────┼──────────┼──────┼──────────┤
│ 3-2│        │106 年1 月21│中正大學附近7-11│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9 時10│超商斜對面道路進│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入後一公里處旁之│                    │            │。                  │
│    │        │            │民宅前          │                    │            │                    │
├──┼────┼──────┼────────┼──────────┼──────┼──────────┤
│ 4  │張志葦  │106 年1 月15│嘉義縣民雄鄉省道│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0時46│台一線公路與民雄│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地下道路口之中油│                    │張志葦      │。                  │
│    │        │            │加油站內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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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6 年1 月24│林耿立位在民雄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0時26│豐收村某租屋處套│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房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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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宗達  │106 年1 月25│由林昆增為許宗達│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 時25│前往林耿立位在民│錢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後某時    │雄鄉豐收村某租屋│                    │許宗達      │。                  │
│    │        │            │處套房與林耿立交│                    │0000000000  │                    │
│    │        │            │易              │                    │林昆增      │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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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林昆增  │106 年1 月25│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1 │林耿立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9 時52│民雄鄉民權路38之│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後某時    │16號住處內      │                    │林昆增      │。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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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許宗達  │106 年1 月28│由林昆增為許宗達│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0 時54│前往林耿立位在嘉│半錢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義縣民雄鄉民權路│                    │            │。                  │
│    │        │            │38之16號住處與林│                    │            │                    │
│    │        │            │耿立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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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明德  │106 年2 月1 │嘉義縣民雄鄉民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林耿立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0時10│路大同3C賣場旁之│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7-11超商內      │                    │郭明德      │。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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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106 年2 月16│嘉義縣民雄鄉豐收│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2 時52│村某交岔路口    │包甲基安非他命(未收│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                │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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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厲朝全  │106 年2 月22│林耿立位在嘉義縣│以1 萬元之代價販賣3 │(無)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 時許│民雄鄉民權路38之│包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6號住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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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呂冠勳  │106 年2 月13│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同上        │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6 時20│地區之阿敏海產店│                    │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        │前              │                    │            │年拾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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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3萬7,500元                                                                      │
└────────────────────────────────────────────────────┘
附表二: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7.
  089公克)。
⒉K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5公克)。
⒊含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20顆(驗餘淨重合計
  2.7240公克)。
⒋磅秤1臺、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⒌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