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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 1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 9時許,警據民眾報案稱有男子毒癮發作而前往上址處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黃俊賢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 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6、97、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5至7頁,本院卷第51、67頁)。且警方於 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8月2次、9月、6月、2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2.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4月(共3罪)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上開1.、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餘有期徒刑6月25日;3.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4.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4月3次、4月、3月確定,嗣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4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查被告因民眾報案毒癮發作,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帶至警局製作筆錄,警詢時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參警卷第 2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上開驗尿報告出爐後,即員警已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線索可供警方追查(參警卷第 3頁),警方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 1次;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多少需補貼家用,未婚且無子女,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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