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易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即其住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2日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易書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照表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5日釋放,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次之犯行,本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分別為2歲及3歲之子女、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