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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錦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5號
    被      告  蘇錦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嘉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
    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某時
    許飲畢,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嘉義市○○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中山路與國華街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蘇錦玄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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