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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趙○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該案經上訴後,因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甲○○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0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料
    甲○○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於111年7月31日11時29分許,徒步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少年趙○翔(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將之騎乘離去。嗣趙○翔發
    覺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等外觀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實情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
    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9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
    時,被害人固尚未年滿18歲,此有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惟依被害人之指訴及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
    知,被告在實施竊盜行為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則本案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車為少年所有而故意行竊之情形下,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
    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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