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春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春盛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盤查被告蒐證光碟各1片及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手機通聯紀錄,以證明其與葉治平之聯絡時間,惟被告與葉治平之實際聯絡時間與交易時間間隔多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毒品來源為葉治平,就葉治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部分,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中。惟本案係員警接獲通報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前有交易毒品情事,而前往待命,見對向車道之男子(即被告),走向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將毒品置於上衣口袋,行跡可疑,經以車牌號碼查詢後,得知車主為有毒品前科之葉治平,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員警提供葉治平之照片供被告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呂家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國107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2476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以,員警已合理懷疑是葉治平與被告交易毒品,本案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葉治平,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稱現場員警未得其同意,即將其置於上衣口袋之毒品取出,質疑現場員警對其執行搜索、扣押之合法性云云。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中,雖係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盤查被告蒐證光碟各1片,均僅見被告蹲在地上,其右側有一名員警壓住其肩膀、前方有一名員警以左手拉住被告右手,前方員警之右手則持自被告身上取得之菸盒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未見被告自行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畫面。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惟始終對現場員警未得其同意即取出其口袋內毒品一節多有不滿,是本案究有無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尚有疑問。果如被告所述,則卷附之扣押筆錄之記載,顯有違誤。惟本案既係因警方獲報於該地有交易毒品情事,且見被告行跡可疑走向並進入上開自小客車,經以車牌號碼查詢後,得知車主為有毒品前科之葉治平,且經員警目睹被告下車後將疑似毒品之物放入上衣口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2476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則現場員警綜合一切情狀,已可認定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於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亦得依前揭規定逕行搜索其上衣之口袋。故本案搜索、扣押之執行,尚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41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
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
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
,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
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所涉施用毒品罪,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1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前,以新臺幣
1000元之價格,向葉治平(另案偵辦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揭地點,為接
獲線報到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6368公克,經擷取白色結晶0.1021公克檢驗,
驗後淨重0.534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春盛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證同
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毒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